(2016)内0702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董某某1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1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刑初31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1,男,1977年3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俄罗斯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陈巴尔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陈巴尔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监视居住。辩护人保华,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1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杭延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魏景文、王义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1及其辩护人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1给呼伦贝尔市某物业公司运输煤炭,因自己没有开具发票的资格,在与某公司结算账款时,董某某1得知张某某(另案处理)能开具运输发票,便联系到了张某某,并给了张某某一定数额的税款和好处费,让张某某为自己代开运输发票。后张某某借用他人的税务登记证等资料,以海拉尔区某运输户的名义给某物业公司开具了五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为44万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1于2014年10月23日被陈巴尔虎旗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营业执照,记账凭证,税务局机打发票,海拉尔区国税局出具的说明,证人张某某、董某某2、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某1的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1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票面金额共计44万元人民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董某某1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此次犯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及罚金缴纳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1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杭延生人民审判员 魏景文人民审判员 王义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文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