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8行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锡枚与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锡枚,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308行初714号原告张锡枚,女,汉族,1986年7月21日出生,住址重庆市綦江县。委托代理人李自强,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爱湫,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沙路2088号,组织机构代码K3172688-9。负责人牟春生,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永鸣,该分局警员。委托代理人聂继舟,该分局警员。原告张锡枚不服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予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锡枚委托代理人李自强、梁爱湫,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委托代理人李永鸣、聂继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查明,原告张锡枚于2013年5月因吸毒被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及责令社区戒毒,于2016年3月31日23时许在马来西亚某“KTV”内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于2016年4月11日13时许在深圳市罗湖区湖贝路顺博宾馆915房被查获。2016年4月12日,被告作出深公罗强戒决字[2016]0007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1日)。原告张锡枚诉称,其不属于吸毒成瘾人员且未曾被责令社区戒毒,其不符合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定条件。此外,被告对原告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的两名警员不具有认定资质,被告亦未及时向原告及其家属送达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因此,被告作出的深公罗强戒决字[2016]0007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深公罗强戒决字[2016]0007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以下简称被诉隔离戒毒决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辩称,2016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所辖东门派出所民警于本市罗湖区湖贝路顺博宾馆查获原告并传唤其进行调查。经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晚23时许在境外一“KTV”有吸食毒品“冰毒”的行为。经对原告进行尿检,结果显示“冰毒”呈阳性。另据被告查明,原告因吸毒成瘾,于2013年5月被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和责令社区戒毒。原告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依法应予以强制隔离戒毒。被告认为,被诉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深圳市公安局东门派出所(以下简称东门所)在深圳市罗湖区湖贝路顺博宾馆915房查获涉嫌吸毒女子即原告,遂口头传唤其至东门所接受调查。同日,经现场检测,原告尿检结果为冰毒呈阳性;经深圳市公安局监管医院体检中心检测,原告毒品测定结果亦为冰毒呈阳性。东门所于2016年4月11日对原告所作之《询问笔录》载明,原告称:其于2013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其于2016年3月31日晚23时许在马来西亚某“KTV”以“烫吸”方式吸食冰毒;被告已对其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冰毒呈阳性。此外,原告自称无业。原告对上述《询问笔录》签名并捺指印确认。2016年4月11日,东门所作出深公(东门)毒瘾认字[2016]第041101号《(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上述认定书的“认定人员(签名)”处有“仲丛明”、“刘生”字样签名。2016年4月12日,被告作为东门所管辖区域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1日)的深公罗强戒决字[2016]00075号《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即被诉隔离戒毒决定书),该决定书的“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处有原告签名及日期“2016年4月12日”并捺有指印。同日,被告以国内挂号信函方式将被诉隔离戒毒决定书邮寄给原告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即重庆市綦江县文龙派出所,邮件编号为XA81186606744。另查明,据原告提供的《会见笔录》载明,原告称其于2013年因吸毒被拘留;据被告提供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载明,原告于2013年5月被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及责令社区戒毒。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16041115)、《深圳公安局监管医院体检中心检验综合报告单》(编号:1604110078)、深公(东门)毒瘾认字[2016]第041101号《(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深公罗强戒决字[2016]00075号《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张锡枚文书邮寄凭证》、《会见笔录》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本案中,第一,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被责令社区戒毒的事实;第二,原告未提交相应反证以否定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第三,社区戒毒的法定期限为三年。因此,本院对原告于2013年5月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的事实予以采信。《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吸毒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因技术原因认定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认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检测检验报告、《询问笔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以及原告提交的《会见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第一,原告曾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及责令社区戒毒;第二,原告有使用毒品的行为,且系自被责令社区戒毒之日起三年内再次吸食毒品;第三,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原告体内有毒品成份;第四,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定期限为二年。因此,原告符合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且吸毒成瘾严重的法定条件,被告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进而作出的被诉隔离戒毒决定具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并在作出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的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由认定人员签名,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核,加盖所在单位印章。”第十条规定:“公安机关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人民警察,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二级警员以上警衔及两年以上相关执法工作经历;(二)经省级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并考核合格。”本案中,承担原告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人民警察系“仲丛明”、“刘生”,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两名警察已经省级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并考核合格,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两名警察符合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法定条件,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上述两名吸毒成瘾认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质。鉴于原告已具备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的法定情形,吸毒成瘾认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质构成被诉隔离戒毒决定程序轻微违法,且该程序违法事项的存在不足以否定被诉隔离戒毒决定的成立、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院确认被诉隔离戒毒决定违法但不予撤销。禁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查清其身份后通知。”本案中,第一,被诉隔离戒毒决定书有原告签名捺印确认、签署日期显示为2016年4月12日,原告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自称无业,且被告提交的《张锡枚文书邮寄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依法将被诉隔离戒毒决定通知原告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故本院确认被告已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原告家属以外的送达及通知义务。原告关于其未收到被诉隔离戒毒决定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被诉隔离戒毒决定通知原告家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被告未依法履行对原告家属的通知义务、被诉隔离戒毒决定程序轻微违法。鉴于该程序违法事项不足以否定被诉隔离戒毒决定的成立、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本院确认被诉隔离戒毒决定违法但不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的深公罗强戒决字[2016]0007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负担,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张锡枚预交的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文 芬审 判 员 简 增 荣代理审判员 赵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唐雪佳(兼)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