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3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太兵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周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刘太兵,周燕,周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3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中山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58238081-5。负责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东梅,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太兵,男,汉族,1989年7月1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端文,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燕,女,白族,1966年1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云,男,白族,1968年8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自然情况同上,系周云姐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太兵、周云、周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6)云0181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确认:2013年2月2日21时40分许,被告周燕驾驶被告周云所有的车牌号为云G×××××的小型客车,沿寻甸其他县乡路行驶至寻甸××街小教场路段会车时,与原告刘太兵驾驶的车牌号为云A×××××的小型客车对向碰撞,致云G×××××号车辆乘车人杨淑珍及云A×××××号车辆驾驶员刘太兵、乘车人胡光久、李金友、皮聪奎、李金相、朱云高7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2日作出第5301295201300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周燕负全部责任;原告刘太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他受伤人员被送入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2月20日原告及其他受伤人员与被告周云、周燕达成协议,由被告周云、周燕先行支付原告和其他受伤人员垫付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101974.47元;并约定“乙方要按时向医院缴纳住院费,或虽出院但仍需后续治疗的相关医疗费,根据交通事故造成的甲方损失,甲、乙双方另行据实结算,多退少补若达到伤残级别的乙方必须按照国家伤残标准进行补偿(包括一切鉴定费用)”,双方签订协议后,周燕支付原告刘太兵赔偿金人民币45000元。原告又于2013年10月29日至11月5日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住院医疗费8769.49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周燕垫付。刘太兵系通海飞龙造纸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689.25元(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2014年9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残疾为拾级;后期医疗费20000元;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云G×××××的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云,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8月6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已赔付给被告周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伤残项下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607.96元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付第三者损失费用114865.19元,其中赔偿刘太兵项下的医疗费4540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1469.16元、护理费152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共计为61341.68元。为此,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云、周燕连带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扶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查档费等共计264396.2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个旧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通过庭审查明,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发生的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燕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刘太兵承担赔偿责任。云G×××××的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云,被告周云将合格车辆交给已取得驾驶资格的周燕驾驶,并不存在过错,故周云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周云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周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通过庭审查明,2013年2月20日,在寻甸县××××大队主持调解下原告姑父杨忠华与被告周燕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且刘太兵已实际收到了周燕支付的赔偿误工补助费15000元、陪护15000元、营养费7500元、生活补助费7500元,共计人民币45000元,对此行为刘太兵对订立协议及收取赔款的行为并未表示不同意且及时提出异议,故该赔偿协议对刘太兵具有法律拘束力。据此,一审法院确认的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4461.02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4030.4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432.40元在内)、误工费人民币41952.3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合计人民币115943.72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伤残亡项下赔偿原告刘太兵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4030.40元、误工费人民币41952.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98782.7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太兵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123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2630.51元;三、由被告周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太兵后期治疗费人民币3230.51元;四、被告周燕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原告刘太兵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责任;五、驳回原告刘太兵对被告周云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刘太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一审判决对误工期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认识错误。针对误工费,一审法院没有采信鉴定意见中的关于三期评定的意见,且鉴定机构对于刘太兵的误工天数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没有采信三期评定的鉴定意见但选择性地采信了其中关于务工期限的鉴定意见,故刘太兵的误工时间应当按照医嘱中载明的恢复期限认定为三个月。其次,关于后期治疗费,刘太兵在第一次鉴定意见中鉴定得出的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上诉人已经作出了全部理赔,之后刘太兵再次对同样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20000元。一审法院将前后两次后期治疗费相加存在逻辑上和事实上的错误,上诉人认为应当以第一次的鉴定结论为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6)云0181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太兵答辩称:一审中,对于误工费的认定是正确的,对于后期治疗费也存在一定的错误,但该错误不是将被上诉人刘太兵的后期治疗费计算多了而是计算少了,并且误工费计算的标准应当按每月法定工作日21天来计算。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周云、周燕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没有意见。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无争议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所确认的被上诉人刘太兵的伤残等级以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金额无异议。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刘太兵在本案中的误工费及后期治疗费应当如何计算。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上诉人刘太兵在本案中的误工费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是法医根据受害人因伤致残在客观上不能上班工作所造成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太兵在一审中提供的通海飞龙造纸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刘太兵在受伤后长时间无法工作,该厂也没有发工资的事实,上述《证明》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刘太兵在受伤致残后导致持续误工。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刘太兵的误工天数计算有误,其误工天数应当从被上诉人受伤之日即2013年2月2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9月24日共600天,扣除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中的误工期限150天后,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刘太兵的误工期限为450天。故被上诉人刘太兵的误工费应当计算为40338.7元。其次,关于被上诉人刘太兵在本案中的后期治疗费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受伤后于2013年2月2日第一次住院治疗并进行了后期治疗费的鉴定,之后又于同年10月29日因“右股骨骨折后骨不连”再次住院进行治疗并再次对病情进行了后期治疗费的鉴定,其前后两次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均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刘太兵受到侵权行为后必要的合理后续治疗费用,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按照第二次鉴定意见中的后期治疗费20000元,扣除应当包含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支付的后期治疗费8769.49元,认定被上诉人刘太兵的后期治疗费为11230.5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6)云0181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太兵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1230.51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2630.51元”;二、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6)云0181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伤残亡项下赔偿原告刘太兵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4030.40元、误工费人民币41952.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98782.70元”;三、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伤残亡项下赔偿原告刘太兵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4030.40元、误工费人民币40338.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97169.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66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66元,共计人民币1183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负担5266元,由被上诉人刘太兵负担人民币2600.96元,由被上诉人周燕负担人民币3965.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章亮代理审判员 王玉方代理审判员 孙云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自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