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更1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蔡景西抢劫、绑架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景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1630号罪犯蔡景西,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瑶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桂市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景西犯抢劫、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7日以(2010)桂刑一终字第1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6月6日交付执行。2014年4月2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个月。刑期至2033年7月2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以罪犯蔡景西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蔡景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2014、2015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9月至2016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59分。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未执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该犯户籍所在地的恭城瑶族自治县栗木镇大枧村民委员会、恭城瑶族自治县司法局栗木司法所、恭城瑶族自治县栗木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履行民事赔偿、执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院认为,罪犯蔡景西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义务,故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景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执行至2032年5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军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文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