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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行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帆、高希盛等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帆,高希盛,刘本英,刘忠赞,卢富君,罗刚,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16行初93号原告杨帆。原告高希盛。原告刘本英。原告刘忠赞。原告卢富君。原告罗刚。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大连东道1060号。法定代表人孟繁萍,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林,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马洪林,该局干部。原告杨帆、刘忠赞、高希盛、刘本英、卢富君、罗刚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2014年渤海度假村在塘沽政(2004)1号文主导下,由塘沽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组织实施企业改制。渤海度假村以企业改制为由,与全体职工(男55岁以下、女45岁以下)解除劳动合同,向原塘沽劳动局提交的备案资料和职工个人档案存档资料,存在着隐瞒事实真相,未提交《企业改制方案》、《职工安置方案》,伪造证据《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表》,隐瞒毁灭证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更改变造证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备案资料中不存在《退工名册》等事实。渤海度假村向被告备案所有资料均无法证明出现了企业改制中解聘职工的法定条件,更无法证明出现了《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规定的解聘职工的法定条件,违反了《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通知》第九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作为劳动行政执法机关的原塘沽劳动局,竟然在审核监督中未予纠正,违反劳动法(1999)447号《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第八条“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裁减人员的应当依法制止和纠正”这一规定的行为。从被告的信息公开告知书文件中,均承认了自身违反津政办法(2003)14号文所规定的内容,实施了为渤海度假村解除原告劳动合同进行备案的违法行为,有意逃避法律规定的职能义务,是典型的故意逃避法定义务的渎职侵权行为,该行为直接导致渤海度假村原告劳动合同被违法解除。现依《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三)项“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责任的”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认定被告为渤海度假村解除原劳动合同进行备案的行为是违法行政行为,责令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使制止、纠正渤海度假村纠违解聘原告,撤销渤海度假村解聘原告劳动合同备案。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事由不存在。被告没有对解除劳动合同进行备案的职责。被告作为政府职能部门,依法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公权力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在2004年以前,即原告与渤海度假村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之前,没有法律法规规定要求被告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进行备案。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法》和2002年1月18日实施的《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管理规定》都没有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的职责。被告没有实施解除劳动合同备案行为。为保证失业人员及时获得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根据该《办法》第五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并按要求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证明等有关材料。因此,被告接收的渤海度假村关于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表》,目的是依照上述《办法》核定原告是否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资格。这是掌握用人单位用工情况的要求,而不是审核原告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是否合法。原告不属于经济性裁员范围。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看,原告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经济性裁员是由用人单位依据规定的程序报批后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是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从原告反复强调的《企业经济性裁员人员规定》(劳部发[1994]447号)看来,排除了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因此,原告不属于企业经济性裁员人员,而是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人员,不适用于上述规定。原告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与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充分证明,原告的劳动合同协商一致而解除。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均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即: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我国法律历来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真实意思表示,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就受到法律保护。如果原告能够提供本人签订协议时发生欺诈胁迫行为、重大误解、××人的有效司法鉴定,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推翻协议。本案中,原告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当中最高的已领取了一笔相当于当时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158倍的经济补偿金,相当于一名普通工人13年的工资。因此,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因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而解除的,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行为,与被告核定原告领取失业保险金资格无任何关系。二、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当中最晚与渤海度假村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4年9月21日,距离其提出本次诉讼将近12年。远远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诉讼时效和五年最长时效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九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六人主张其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被告处进行了备案,且该备案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但经审查并不存在其所主张的备案行为,被告已对留存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材料事宜作出合理解释,且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也并无对解除劳动合同进行备案的法定职责,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帆、刘忠赞、高希盛、刘本英、卢富君、罗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文代理审判员  田瑞刚代理审判员  刘清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玲玲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