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1民初2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岳某诉被告苗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苗某,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民初2213号原告岳某,男,汉族。被告苗某,男,汉族。被告梁某,女,汉族。原告岳某诉被告苗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白玉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某,被告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诉称,2015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并由被告苗某出具欠条一张,事后此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所要,至今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因此原告提出上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苗某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现在没有钱,不能一次性给付。被告梁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能进行答辩、质证、举证、辩论和最后陈述。原告岳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苗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苗某向原告岳某借款的事实。被告苗某质证无异议。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且内容与本案相关联,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苗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计4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并由被告苗某出具借条一张,事后此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所要,至今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岳某向被告苗某提供借款,被告苗某、向原告岳某出具借条,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因被告苗某、梁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家庭经营性支出,应共同负担。被告梁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苗某、梁某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某、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岳某偿还借款4万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苗某、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玉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东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