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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4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黄传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黄传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484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1973-6。负责人李云泽,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厚林,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春宇,重���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传胜,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黄传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婷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费兴智、林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建设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厚林、沈春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传胜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重庆分行诉称,建设银行重庆分行基于与黄传胜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黄传胜立即偿还原告建设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680000元及截至2015年11月2日的借款利息15355.24元、罚息522.54元,并向原告建设银行重庆分行支付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本金680000元作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以借款利息15355.2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黄传胜向原告建设银行重庆分行支付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7900元;3、判令原告建设银行重庆分行对被告黄传胜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黄传胜负担。被告黄传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建设银行重庆分行。借款人:黄传胜。贷款本金:680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2014年4月1日至2024年4月1日。贷款利率:浮动利率,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调2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调幅度,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首期执行年利率8.19%。逾期罚息利率: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周期为每个月。欠款情况:黄传胜未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11月2日,尚欠建设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680000元、利息15355.24元、罚息522.54元。抵押担保情况:黄传胜以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的房屋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实现债权费用: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原告建设银行重庆分行委托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支付公告费400元、律师费27900元。本院认为,建设银行重庆分行与黄传胜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设银行重庆分行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黄传胜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当偿还建设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与借款利息外还应按照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支付罚息与复利。故本院对建设银行重庆分行要求黄传胜支付罚息和复利的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黄传胜应当承担建设银行重庆分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故本院对律师费予以支持。黄传胜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黄传胜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传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借款本金680000元及截至2015年11月2日的借款利息15355.24元、罚息522.64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与复利(罚息以本金680000元为基数,按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利息15355.24元为基数,按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黄传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律师费2790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有权将被告黄传胜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就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59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159元,由被告黄传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婷桦人民陪审员  费兴智人民陪审员  林 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