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3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何忠霖诉李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忠霖,李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3557号原告:何忠霖。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萍。被告:李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映兵。原告何忠霖诉被告李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忠霖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萍、被告李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忠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转让费24万元整;2、被告向原告支付24万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并承担未支付本金的利息至清偿完毕止;3、被告向原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等。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何忠霖将位于成都市XX街XX号的火锅店转让给李东,何忠霖与被告李东签订了《协议》。2015年5月10日,李东从何忠霖处接手该火锅店并开始经营。2015年1l月15日,李东在未告知何忠霖的情况下变卖了该火锅店的设施设备,并停止营业。李东尚有24万元转让费未支付给何忠霖。被告李东辩称:1、本案诉争的火锅店所占房屋经历了数次转让,何忠霖在将店面转让给李东时仅剩7个月租期,李东无法保证到期后是否能够继续承租经营,经双方协商,约定如李东与出租方签订了3年期租赁协议,则向何忠霖支付剩余24万元转让费,如没有签到,则不需要支付,并且双方将店面处理,处理后收回的资产费用双方按比例分配;2、李东接手火锅店面后,曾与出租方成都市冻青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电话商讨过续租事宜,但出租房到期租金须上浮并报价55元/平方米/月,远超出租金标准,双方就此无法达成一致并最终导致没有续签;3、李东没有私自将店面设施设备变卖,店内设备设施实际是被盗了,春熙路派出所有笔录为证;4、店面2014年转让费是25万元,而2015年何忠霖转让给李东时租期仅剩7个月,转让费却要48万元,明显对李东不公平,店面设备设施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被他人盗走,该风险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7日,何忠霖(甲方)与李东(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就成都市XX街XX号的火锅店转让余款达成一致:一、乙方2015年5月10日接手此店,下欠甲方24万元,此款待乙方正式签订三年租房合同之日时,乙方立即将所欠甲方24万元转让金无条件转到甲方帐上,否则乙方将承担甲方所支持的社会资金利息;二、若三年租房合同未签到或租金过高(租金大约45元/平方左右,高出此价格甲乙双方协商,甲方给乙方补贴每平方不超过3元)由此两种因素导致乙方无法正常经营,甲乙双方就共同协助转让或处理本店事宜,最后收回的转让费、赔偿费、资产处理费用甲方按40%分配,乙方按60%分配。在处理期间,乙方不得有任何隐瞒甲方的行为,否则将承担隐瞒所造成的一切后果。李东接手火锅店经营至2015年11月停止经营,未与市场方成都市XX公司签订租房合同。何忠霖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落款盖章单位为“成都市XX公司”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李东于2015年5月10日接手经营火锅店,2015年11月15日变卖该火锅店设施设备,并停止营业;该火锅店租赁合同于2015年11月30日到期,市场方于2015年10月多次催促李东与市场方签订续租合同(每平方米租金37元),但李东一直不愿办理续租手续。何忠霖在庭审中陈述,该情况说明是根据成都市XX公司负责人谢XX提供的信息由何忠霖制作的,经过谢XX看过后,由谢XX本人盖的章。经本院向谢XX核实,谢XX称未出具此内容的情况说明、也未看过此情况说明、李东未变卖火锅店设施设备、是李东经营不下去了、员工和供货商就拉了火锅店的东西变卖抵工资和货款、成都市XX公司也未催促过李东以每平方米租金37元的价格续签租房合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何忠霖提交的协议、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何忠霖与李东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约定未付的24万元转让款待李东正式签订三年租房合同之日时给付并约定了三年租房合同未签到时的处理办法,是对给付未付的24万元转让款附加了条件。现李东未与市场方成都市XX公司签订三年租房合同,故支付24万元转让款的条件不成就。对何忠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忠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54元、保全费1920元,由原告何忠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兴波人民陪审员 马 毅人民陪审判李远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聪陈亚芬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