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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特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阿特拉斯·科普柯、无锡市源大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阿特拉斯·科普柯,无锡市源大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特246号申请人:阿特拉斯·科普柯(无锡)压缩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LANGMANSERICANTONIOHENDRIK,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章俊,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广华,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无锡市源大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天授村。法定代表人:蒋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兴华,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阿特拉斯·科普柯(无锡)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特拉斯公司)与被申请人无锡市源大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大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阿特拉斯公司申请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如果要以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必须以双方已经达成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为前提。在锡仲(2016)字第(615)号案件(以下简称615号案件)中,源大公司共提出四项仲裁请求,对于第一至三项仲裁请求,双方不存在仲裁协议。首先,虽然源大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但该合同中连阿特拉斯公司需要向源大公司采购的具体货物与产品都未进行约定,且源大公司主张的第一项仲裁申请并非单纯的买卖关系,还涉及外加工、供应商合作、运输等法律关系,故《采购合同》与源大公司主张的第一项仲裁请求并无关联;其次,双方并无就仓储费的相关问题进行仲裁的约定;第三,《采购合同》中未有关于损失的条款,故源大公司关于损失的仲裁请求与《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无关联。综上,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在615号案件中并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被申请人源大公司辩称:双方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本案应由无锡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首先,《采购合同》系双方总的框架合同,规定了双方合作的总的原则,签订合同时无法确定全部的具体货物和产品,所以也不可能全部罗列在《采购合同》中,再者,双方也明确了签约后,会有其他沟通和往来,事实上双方也一直通过有邮件、备忘录等方式进行交往,所以该问题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其次,双方就《采购合同》而产生的货物仓储费一直有邮件往来,且阿特拉斯公司负责人也在仓储费清单上签字确认,故阿特拉斯公司认为仓储费与《采购合同》无关没有事实依据;第三,阿特拉斯公司在履行《采购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给源大公司造成损失,故该损失与《采购合同》存在关联;第四,《采购合同》系阿特拉斯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如双方对相关条款存在不同理解,也应按照有利于源大公司一方进行解释。经审理查明,阿特拉斯公司与源大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第1.12条适用的法律和仲裁(以下简称涉案仲裁条款)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解释和合同的履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理。双方应友善地解决分歧,如果一方觉得即使努力解决也不能友善的解决分歧,任何一方都承诺用书面的形式通知另一方合同内、合同外或者和合同相关的分歧。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一方可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锡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的仲裁规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在无锡用中文进行仲裁,仲裁的裁决是终决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2016年9月10日,无锡仲裁委员会向阿特拉斯公司出具仲裁通知书,向其告知源大公司与阿特拉斯公司的买卖合同争议已被该委员会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涉案仲裁条款有双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要求仲裁的事项,并约定了具体的仲裁机构,阿特拉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涉案仲裁条款存在上述无效的情形,故涉案仲裁条款应为有效;其次,源大公司在615号案件中所主张的货款、仓储费以及各类损失是否与《采购合同》存在关联,应由相关机关或机构进行实体审理后认定,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阿特拉斯·科普柯(无锡)压缩机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无锡市源大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锡仲(2016)字第(615)号案件不存在有效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阿特拉斯·科普柯(无锡)压缩机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骏代理审判员  单甜甜代理审判员  苏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一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