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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1民初18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汪友良、汤守菊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汪友良,汤守菊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民初1863号原告:汪某某,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汪久秀,女,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汪某某之母。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林,衡阳县西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汪友良,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汤守菊,女,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汪友良、汤守菊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汪久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林、被告汪友良、汤守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学业补习费、法医鉴定费等项共计48000元,二被告已付7000元,还应支付4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1日,原告汪某某与二被告的孙子汪某甲一起去二被告家玩耍,原告汪某某被二被告饲养的家犬“王皮”咬伤左小腿,导致住院43天,用去医药费2.8万元,造成总损失近5万元。由于二被告及原告父母对本案事实部分不持异议,衡阳县界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派员与高山村干部一起于2016年7月7日在二被告家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由于二被告认为三七开的责任划分不合理,他们只愿承担一万元医药费,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汪友良、汤守菊辩称,原告在被告家玩被被告家的狗咬伤的事实属实,但原告的监护人对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其监护人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擅自治伤,所诉各项费用明显过高,被告已付7116元,其只愿意赔偿疫苗费及医药费共计3000元,原告还要返还其多付的4000多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21日在被告家与被告孙子汪某甲一起玩耍,原告汪某某被二被告饲养的家犬“王皮”咬伤左小腿,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7116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受伤所花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及本案的责任如何划分。就本案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1、医药费287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3、护理费4988元,4、误工费6321元,5、营养费1290元,6、交通费1542元,7、补课费4000元,8、法医鉴定费600元,共计51795元。原告提供了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法医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母亲汪久秀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以及界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笔录及证明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病历资料、门诊费、住院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被狗咬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原告因此所花的费用,原告母亲汪久秀的社会参保证明可以作为护理费的计算依据,但原告所诉既有护理费又有误工费,属于重复计算,原告母亲为实际护理人员,误工费亦是原告母亲误工费,故应按原告母亲的误工费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100元一天计算标准过高,应按50元一天计算,补课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应不予赔偿。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28574元(住院费25099.40元+门诊费1354.60元+注射狂犬疫苗费23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3、护理费6321元(147元/天×43天),4、营养费1290元(30元/天×43天),5、交通费1542元,6、法医鉴定费600元,合计40477元。就本案的责任划分,原告认为原告被被告家的狗咬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其监护人应负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被被告家的狗咬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具有一般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认为,该案是一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该类纠纷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纠纷,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该案原告在被告家玩被被告饲养的家犬咬伤,被告作为家犬的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系未成年人,原告的监护人对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具有一般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无法律依据,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擅自选择医院治疗造成医疗费明显过高被告不负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有就医选择权,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经本院核定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应在被告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减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40477元,由被告汪友良、汤守菊赔偿28334元,减除被告已支付的7116元,被告尚应付21218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的监护人承担;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汪友良、汤守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国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凡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为被侵权人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手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数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