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民终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胡永座与潘建中、林显斌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建中,胡永座,林显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民终93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潘建中。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永座。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显斌。上诉人潘建中因与被上诉人胡永座、林显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6)桂1102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建中、被上诉人胡永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显斌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潘建中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上诉人潘建中无需支付胡永座3600元;2、被上诉人胡永座、林显斌各支付22640元给上诉人潘建中。事实和理由:在其与胡永座、林显斌的合伙经营活动中,其没有多拿一分钱,亏损也已经补清。所以不应该支付胡永座3660元。根据开始时与林显斌的约定,应该由被上诉人林显斌与上诉人潘建中进行结算。根据三人的协议约定,烧鹅店的应付鹅款必须由其本人结算领取。林显斌收了鹅款25241元。现在其尚有4万元款没有收到,所以这笔钱应该由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并支付利息。被上诉人胡永座答辩称,根据结算,上诉人潘建中还应当支付其出资结算剩余的25203元。被上诉人林显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被上诉人胡永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潘建中、林显斌支付原告工资和场地折旧款12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永座与被告林显斌曾经一起合伙经营养鹅、宰鹅销售给富川烧鹅店的生意,由原告提供资金出资,被告林显斌则以其自己的一部小货车及装鹅的笼子作为投资。2014年7月8日,被告潘建中加入合伙,三方一起共同经营养、宰、售鹅生意,约定由原告负责提供养鹅的场地,并由原告及其女儿具体负责养鹅的工作。2014年10月31日,三方的合伙事务终止。2015年2月7日,原告胡永座、被告林显斌、潘建中三方经核算,确认三人合伙期间的销售总收入为469116元,总支出为515360元,亏损46244元,亏损由原、被告三方按原告40%、被告林显斌、潘建中各30%承担,即由原告承担亏损18498元、被告林显斌、潘建中各承担亏损13873元。总支出中包括尚未支付给原告的4个月工资7200元、场地折旧费5000元。2016年4月19日,原告以二被告未支付其工资及场地折旧费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7000元和场地折旧费5000元,合计支付1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经合伙结算,对应付原告的工资7200元、场地折旧费5000元予以确认,并已列入合伙期间的成本支出,属于亏损额的一部分。但是,该工资款和场地折旧费并未实际支付给原告,因而属于合伙人的应付款项,属于合伙期间尚未支付的债务。而根据原、被告约定的盈利和亏损均按40%、30%、30%的比例,该部分未支付的款项亦应按该比例由合伙人承担,即由二被告各自按30%的比例给付原告3660元(12200元×30%),原告自行承担40%。因此,原、被告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林显斌、潘建中应当各自给付原告工资款及场地折旧费366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显斌应给付原告胡永座工资金及场地折旧款3660元;二、被告潘建中应给付原告胡永座工资金及场地折旧款3660元;三、驳回原告胡永座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永座负担20元,被告林显斌负担15元,被告潘建中负担15元。上诉人潘建中及被上诉人胡永座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潘建中提交一份林显斌收取鹅款收据,证明林显斌已经收到肥仔烧鹅店收取的25241元,已把工资支付给胡永座。被上诉人胡永座对上诉人潘建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因被上诉人林显斌没有到庭质证,被上诉人胡永座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上诉人潘建中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证据与本案被上诉人胡永座的诉求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胡永座诉请上诉人潘建中、被上诉人林显斌支付工资及场地折旧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上诉人胡永座一审提交的结算单,可以确认三方存在合伙共同养鹅的事实。经过结算,对应付被上诉人胡永座的工资及场地折旧费,已经列入合伙期间的成本支出,属于合伙期间所欠付的债务。上诉人潘建中在二审庭审中也确认该费用并没有支付给被上诉人胡永座。所以一审法院根据合伙的盈亏比例确认上诉人潘建中与被上诉人林显斌应当各支付3660元给被上诉人胡永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潘建中主张应驳回被上诉人胡永座此项诉讼请求的理据不足。至于上诉人潘建中二审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胡永座、林显斌应当各支付22640元鹅款及利息给上诉人潘建中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潘建中一审时并未提出反诉,且是在二审期间提出,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潘建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潘建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凌丽琪审 判 员 邓行奇代理审判员 张依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中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