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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2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吴金逢与曹铁军、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逢,曹铁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2民初377号原告:吴金逢,男。委托代理人:潘桃园,女,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朝双,男,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铁军,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地址湖南省吉首市乾州新区世纪大道*号。法定代理人:杨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时军,男,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成信,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吴金逢与被告曹铁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10月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逢及委托代理人潘桃园,被告曹铁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及代理人郑时军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朝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成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承担:医疗费17491.92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11元;住院伙食费310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21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1153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42元;老人赡养费10983.1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承担责任。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22时许,被告曹铁军驾驶湘U1TJ**面包车行驶在下广村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泸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曹铁军付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到泸溪县人民医院、湘西州人民医院治疗。伤愈后经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曹铁军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为湘U1TJ**面包车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曹铁军辩称,事故发生了,该承担的责任要承担,请求法院按实际情况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辩称,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鉴定书与事实不符合,原告提出的各项费用希望法院按实际情况判决,诉讼费按照保险合同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1、2、3、6、7、10无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经审核,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5、8、9、11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伤残的依据标准不是交通事故标准而是职工工伤标准,不符合实际情况,应不予采纳,则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用依据保险合同,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永兴场乡加油站出具的证明原告系其职工无其他证据佐证,无证明力,住宿费不是原告自己住不予承担,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不能确定。原告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原告受伤当天被亲属送至泸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至深夜,其家属也确实需要住宿一夜,对证据材料11,原告脑部受伤,右足第2、3跖骨骨折,住院期间行动不便,主治医生在疾病诊断书上注明需2人陪护,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11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司法鉴定书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3,同一鉴定机构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证明结论相悖,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此鉴定书确实存在瑕疵,未能体现原告伤残与否的真实情况,依法不予采信,据此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而诉讼费由法院判决,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欲证明其系加油站职工,每月工资3500元的事实,无其他证据材料佐证,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5、9依法不依采信,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1日晚上22时10分,被告曹铁军驾驶湘U1TJ**小型面包车行驶在兴隆场镇下广村(原永兴场乡下广村)时,未注意安全,与原告吴金逢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泸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泸公交认字(2016)第X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铁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金逢不承担责任。被告曹铁军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处为湘U1TJ**小型面包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合同有效期限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泸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3日(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4250.26元。此后转院至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3月1日(28天),花费门诊、住院费用共计23241.66元。住院过程中2人陪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湘西州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枕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足第2、3跖骨基底部骨折、胫骨下端股挫伤、颈椎退行性病变、下唇皮肤裂伤。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额如何确定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为4250.26+23241.66=27491.92元,有住院发票、清单、病历佐证,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30天算,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标准,计30×100=3000元。营养费按住院天数及医嘱计算60天,30元/天,计60×30=1800元。误工费,依据住院天数及医嘱全休天数计算60天,原告系农村居民,未提供近三年收入依据,按照2015年湖南省统计局数据,农、林、牧、渔业年收入31191元计算,31191÷365×60=5127.29元。护理费,按住院30天,2人(原告妻子和被告曹铁军亲戚)陪护,未提交收入依据,按照2015年湖南省统计局数据,农、林、牧、渔业年收入31191元计算,31191÷365×30×2=5127.29元。交通费,因其伤后到吉首住院治疗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法院酌情考虑500元。住宿费211元,确实发生,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铁军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处为湘U1TJ**小型面包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先行垫付,则原告医药费应扣除10000元,剩下的17491.92元纳入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其余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损失共计15765.58元依照保险合同应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下进行赔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金逢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药费27491.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支付)、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49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损失共计15765.5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下进行赔偿,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吴金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599元,由被告曹铁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浩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