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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民终1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与张敬顺、梁国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张敬顺,梁国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1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负责人王兴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勇,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敬顺,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国杰,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敬顺、梁国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桓民二初字第00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有误。张敬顺住院66天,出院医嘱休养6周,误工时间合计为108天。故应依法改判赔偿误工费8724.24元。二、一审法院认定张敬顺精神抚慰金数额有误。精神抚慰金应该依据过错原则确定,而不是依据交强险,不划分责任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交强险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并不代表精神抚慰金按照无过错全额支付。因此本案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8000元。三、没有证据证明张敬顺母亲王某符合被抚养人的法定条件,60岁以上并不代表无劳动能力,因此认定张敬顺母亲无劳动能力没有依据。四、施救费270元属间接损失,应根据责任划分由实际侵权人赔偿。张敬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梁国杰未作答辩。张敬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伤残赔偿金116328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3、误工费59175.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5、护理费9084元;6、医疗费用61809.12元;7、交通费320元;8、鉴定费1640元;9、修车费800元;10、施救费27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26003.30元。上述损失共计295409.74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800元,余下经济损失174609.74元,要求赔偿50%即87304.87元,上述共计208104.8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4日21时16分,张敬顺驾驶辽E4***2号摩托车,由桓仁镇东关村驶往江城花园,当行至中医院交通岗路段左转弯时,超越前方梁国杰驾驶的未按规定使用转向灯且未按规定左转弯的辽A9***U号轿车时,与其相撞,造成张敬顺受伤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3日,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敬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梁国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敬顺于事故当日入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断: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脑挫裂伤。住院66日后,于2014年12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1、开放性脑损伤,脑干损伤,硬膜外血肿(治愈);2、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好转);3、面部外伤、双侧颜面部多发骨折、右眼钝力伤、右眼视神经挫伤(未愈);4、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外伤性湿肺(好转);5、腹外伤、双上肢外伤、右足外伤(治愈)。张敬顺住院期间特级护理1日,一级护理7日,二级护理58日。张敬顺住院期间离院17日,医疗费用为61789.29元。2016年5月17日,经中国某某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张敬顺头部、肋骨骨折、右肩伤残程度均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张敬顺为农村户口,2005年开始即居住于桓仁满族自治县某某镇××街×组×栋×单元×室,在某某镇镇内从事木工工作。梁国杰的驾驶证号为210**************1,其驾驶的辽A9***U号轿车在中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现张敬顺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8104.87元。一审法院认为:(一)经事故认定张敬顺、梁国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发生交通事故,故梁国杰依法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张敬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68783.32元。其中:1、财产损失1070元(摩托车损失800元;施救费270元);2、医疗费用61124.42元(治疗医疗费用61789.12元;扣除离院17日费用664.7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70元(桓仁住院49日,每日30元);4、护理费7220.92元(特级护理1日、一级护理7日,均按2人计算;二级护理58日,按1人计算;每日均按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行业日工资97.58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123088.80元(张敬顺为农村户口,受伤前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张敬顺的伤残赔偿按城镇标准计算,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29082元计算,张敬顺被评为三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计算20年即29082×20×20%;张敬顺兄妹三人,其母亲王某67周岁,农村户口,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7801×13÷3×20%);6、交通费25元(120桓仁入院20元;出院5元);7、误工费47740.98元(张敬顺受伤日至评残前一日误工591日,每日按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外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日工资80.78元计算)(三)张敬顺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致残,精神受到一定痛苦应依法予以抚慰。依张敬顺的伤残程度及本人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给付17000元;(四)肇事车辆辽A9***U号轿车在中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主体及顺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五)张敬顺在肇事车辆辽A9***U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得赔偿款121070元。其中:财产损害限额项下获赔1070元(摩托车损失800元、施救费27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获赔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其中:1、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2、残疾赔偿金93000元)。张敬顺在肇事车辆辽A9***U号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范围内共得赔偿款68835.06元(其中:1、医疗费用51124.42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70元;3、护理费7220.92元;4、残疾赔偿金30088.80元;5、交通费25元;6、误工费47740.98元。计137670.12元。赔偿50%)。肇事车辆在中保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已足够赔付张敬顺应得的赔偿款,故梁国杰不再承担赔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中保公司在肇事车辆轿车辽A9***U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敬顺人民币121070元;二、中保公司在肇事车辆轿车辽A9***U号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敬顺人民币68835元。上述一、二项给付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张敬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1元,由梁国杰负担3930元,张敬顺负担491元。司法鉴定费用1920元,由梁国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除张敬顺误工天数之外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张敬顺误工天数为108天。本院认为,张敬顺驾驶摩托车与梁国杰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张敬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依据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张敬顺、梁国杰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梁国杰驾驶车辆在中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中保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给付,理赔范围之外的赔偿款项由责任方按比例赔付。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中保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有误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经审查,张敬顺实际住院66天,出院医嘱记录休息6周,合计108天。因无证据证明张敬顺因伤残而持续误工之情形,一审法院将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不妥,应予纠正。张敬顺误工费为108天×80.78元/日=8724.24元。故对中保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保公司提出张敬顺精神抚慰金数额不应超出8000元一节。交强险施行无责赔付的原则,具有公益性,不论投保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大小,保险公司均应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各赔偿项目不分责任给予赔付。一审法院根据受害人身体损伤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17000元,并判令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并无不当。故对中保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保公司提出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二审审理期间,王某所在桓仁满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提供证实,王某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靠子女赡养生活,且其年龄已经超过65周岁,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中保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保公司提出施救费270元属间接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赔偿一节。张敬顺车辆受损发生施救费270元,该项费用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性支出,一审法院判令该项费用由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正确。中保公司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有误,张敬顺各项损失合计219723.38元。中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107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其余损失98653.38元的50%为49326.69元。原审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桓民二初字第004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桓民二初字第004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敬顺四万九千三百二十六元六角九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二十一元,由张敬顺负担七百一十三元,梁国杰负担三千七百零八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六元,由张敬顺负担八百三十四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负担三百四十二元。司法鉴定费用一千九百二十元,由梁国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艳玲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王国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阔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