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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执复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哈尔滨谷物交易所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齐齐哈尔市宏河米业有限公司褚宝玉赵艳霞王秋菊李淑清王长青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谷物交易所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齐齐哈尔市宏河米业有限公司,褚宝玉,赵艳霞,王秋菊,李淑清,王长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执复50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哈尔滨谷物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包学勤,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号。负责人:张天佚,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齐齐哈尔市宏河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龙沙区齐昂公路914部队院内。法定代表人:刘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褚宝玉,男,196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工商户。被执行人:赵艳霞,女,1964年1月26日出生,满族,无业。被执行人:王秋菊,女,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淑清,女,196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长青,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申请复议人哈尔滨谷物交易所有限公司(下称哈谷物公司)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下称齐市中行)申请执行齐齐哈尔市宏河米业有限公司(下称宏河米业公司)、褚宝玉、赵艳霞、王秋菊、李淑清、王长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齐市中院)(2016)黑02执异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齐市中院在办理齐市中行申请执行宏河米业公司、褚宝玉、赵艳霞、王秋菊、李淑清、王长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宏河米业公司存放在雅尔塞粮库的水稻依法拍卖,拍卖款存入该院执行款帐户。案外人哈谷物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案涉水稻系另案当事人哈尔滨银行金桥支行(下称哈行金桥支行)的质押物,法院应终止拍卖或将拍卖所得价款交付哈行金桥支行。齐市中院查明,2014年1月20日,齐市中行与宏河米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宏河米业公司在齐市中行借款1200万元,用途为水稻收购,月利率为6‰,借款期限12个月等项条款。同日,双方又签订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宏河米业公司以其评估价值为20,184,476.50元,数量6904.26吨的水稻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1月27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宏河米业公司在齐市中行借款800万元,用于水稻收购,月利率6‰,借款期限12个月等项条款。同日,双方又签订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宏河米业公司以其评估价值为14,237,330.94元,数量5032.44吨的水稻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1月20日,齐市中行与宏河米业公司及中海北方物流公司(下称中海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由中海公司负责监管质押物。原告按约向被告宏河米业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截止2015年1月16日,尚欠本金2000万元,利息151704.04元。齐市中行向齐市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宏河米业公司、褚宝玉、赵艳霞、王秋菊、李淑清、王长青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齐市中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依据齐市中行的申请,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齐商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保全查封宏河米业公司存放于雅尔塞粮库2号库5000吨、3号库4600吨、4号库1960吨、5号库5000吨的国标粳稻。经过与监管人中海公司现场核对,按帐面核对的库存即2号库5059.53吨,3号库4641.33吨:4号库935.37吨,5号库5059.53吨,共计15,695.76吨的数量予以实际查封。2015年4月13日,齐市中院以(2015)齐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宏河米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齐市中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二、宏河米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齐市中行借款利息151,704,04元;三、如宏河米业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应以本案所涉质押的水稻进行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四、被告褚宝玉、赵艳霞、王长青、王秋菊、李淑清对宏河米业公司以其质押的水稻进行折价、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仍不能清偿上述贷款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宏河米业公司负担。判后,被告均未自动履行义务。齐市中行于2015年5月22日向齐市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当日立案。齐市中院在对宏河米业公司存放于雅尔塞库区2、3、4、5号库的国标粳稻进行鉴定评估后于2016年3月28日委托齐齐哈尔华辰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予以拍卖。雅尔塞粮库3、4号库水稻由张海峰竞买成交,共交付水稻4579.54吨,价值12,547,939.60元,其中3号库3989.16吨,价值10,930,298.40元,4号库590.38吨,价值1,617,641.20元。4月10日,宏河米业公司经齐市中院同意自行变卖雅尔塞粮库2号库粳稻总计4471.78吨,价值12,252,677.20元。上述执行款项均存入齐市中院执行款帐户中。案外人哈谷物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向齐市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法院查封的水稻系另案申请执行人哈行金桥支行的质押财产,由其监管;法院超标的查封且未向其送达查封手续;该公司要求终止拍卖或将拍卖所得归还哈行金桥支行。另查明,哈行金桥支行起诉宏河米业公司、哈谷物公司、褚宝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哈中院审理后,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哈民三商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宏河米业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前给付哈行金桥支行借款本金17,523,803.53元,利息156,525.81元(截至日期2015年3月13日);二、宏河米业公司给付借款利息,以17,523,803.53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9%,的基础上上浮150%计付;三、上述款项逾期给付,以宏河米业公司所有的一万吨粳稻(详见哈行金桥支行与宏河米业公司签订的《仓单质押补充协议》),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哈谷物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褚宝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宏河米业负担。因被告均未自动履行义务,哈行金桥支行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哈尔滨中院)申请执行。哈谷物公司提交的仓单号为HGE14-PZ2300061-1、HGE14-PZ2300061-2两份仓单标明质押物存放在雅尔塞库区(2号库、3号库),但其签发日期均为2014年4月21日。而哈谷物公司提交的2013年12月28日仓单一份、入库确认书一份,编号均为:HGE13-PZ2300061号,仓单和入库确认书上货物名称均为粳稻(长粒),数量均为一万吨,没有注明具体存放于哪个仓库。后该公司又向齐市中院提交2013年12月28日标准仓单一份,仓单持有凭证一份,编号均为HGE13-PZ2300061号,两份证据上载明的仓储品种亦为粳稻(长粒),货位号1号仓-5号仓。宏河米业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证明函,内容为:“此批质押物(25000.00吨水稻)与省储备、市储备、龙江银行及中国银行质押物无关,为独立商品,质押于哈尔滨谷物交易所有限公司,特此证明。”该证明函还注明:“该质押物编号为:HGE13-PZ2300061,存放于齐齐哈尔市雅尔塞粮库有限公司院内的1-5号库中,粳稻为圆粒,原仓单中长粒为填写失误。”齐市中院认为,齐市中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齐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宏河米业公司、褚宝玉、赵艳霞、王秋菊、王长青、李淑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民事判决认定齐市中行与宏河米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合法有效。齐市中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宏河米业公司以其存放于雅尔塞粮库2号、3号、4号、5号库的国标粳稻进行质押担保。此案审理过程中,根据齐市中行的申请,该院依法对宏河米业公司质押的上述仓库中15,695.76吨水稻予以保全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生效判决亦认定被执行人宏河米业公司应承担还贷责任,在其不能偿还贷款时,齐市中行对本案所涉上述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本案执行中,该院依据生效判决,对宏河米业公司质押给齐市中行的财产予以评估、拍卖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执行行为无不当之处。申请异议人哈谷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哈谷物公司的异议请求依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齐市中院于2016年6月3日以(2016)黑02执异15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异议人哈谷物公司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哈谷物公司不服,仍以前述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齐市中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哈谷物公司向齐市中院提出的执行异议中虽然也主张法院的查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但其异议主要是基于另案申请执行人哈行金桥支行对涉案水稻拍卖款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而提出。该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齐市中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齐市中院将实体异议按照行为异议进行审查,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齐市中院(2016)黑02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二、由齐市中院重新对本案进行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荆长新代理审判员  王金海代理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