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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吴卫斌与上海海升旅行社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海升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4民初163号反诉人:上海海升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李小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民,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9月14日,本院收到上海海升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升公司)的反诉状。反诉人海升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吴卫斌承担合伙期间50%的亏损3,010,026.85元;2.未分担部分50%的购车负债1,050,000元。事实和理由:吴卫斌诉海升公司的合伙协议纠纷在提交至徐汇区人民法院审判过程中,海升公司同样因合伙协议纠纷提出本反诉。海升公司要求吴卫斌承担合伙期间的50%的亏损3,010,026.85元,理由是(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1410号案件对经营盈利亏损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为亏损5,132,321.03元,对此亏损吴卫斌应承担50%即为2,566,160.5元。双方合作期间每月需归还车辆贷款,合作期间总共归还13,380,000元,和审计报告计提折旧的差额为887,732.7元,吴卫斌应分担增加部分的50%即443,866.35元。两项合计即反诉第一项诉请金额3,010,026.85元。(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1410号判决书中关于“根据本案审计结论,在扣除诉争车辆的折旧后,双方合伙并未亏损”的结论是法院结合车辆折旧后做出的判断,没有考虑车辆贷款支出因素而做出详细的亏损计算。假如吴卫斌没有在前案中因为审计结果亏损而撤销分享利润的诉讼请求,法院的判决会依据该利润审计结果并考虑车贷支出,由此法院会裁决车辆资产吴卫斌分得一半,亏损也要承担一半。另海升公司与吴卫斌于2010年1月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投资家乐福班车业务,协议签订后,由吴卫斌以海升公司、吴卫斌的出资款为首付,以吴卫斌的名义向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南市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南市支行)抵押贷款15,480,000元用于购买90辆营运车辆,海升公司作为该贷款的担保人。海升公司、吴卫斌双方合作结束后,光大银行南市支行要求作为担保人的海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海升公司此时才得知合作结束后吴卫斌未向光大银行南市支行归还贷款。海升公司承担了担保人责任,归还给光大银行南市支行2,100,000元。海升公司在合作结束后单独归还的贷款,吴卫斌应当承担50%即1,050,000元。综上,海升公司与吴卫斌合作期间的财产已经按50%的比例进行了分配,合作期间的亏损以及海升公司单独归还的车辆贷款吴卫斌也应该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本诉的诉请是基于吴卫斌独立出资购买的6辆中通客车投入双方合伙经营的家乐福班车业务中,因海升公司非法占有吴卫斌应得利润而产生的纠纷。而海升公司提起的反诉是基于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90辆中通客车产生的合伙协议纠纷。海升公司提出的诉请与吴卫斌的诉请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二者没有关联性,不符合反诉的法律规定。其次,对于海升公司在反诉请求中提出的与吴卫斌在合伙期间的亏损,我院已于2014年5月9日在前案(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诉争车辆的贷款本息已全部还清,而根据该案审计结论,在扣除诉争车辆的折旧后,双方合伙并未亏损”;海升公司对该一审判决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在(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审计结论,在扣除诉争车辆的折旧后,认定双方合伙并未亏损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海升公司关于该亏损事宜又于2015年3月24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法院申请了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在(2015)沪高民二(商)申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原审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吴卫斌、海升旅行社合作经营‘家乐福’班车业务期间以及与该项业务有关的营业收入、支出、利润及客车折旧情况进行审计。但海升旅行社在审计过程中拒绝向审计机构提供充分的会计资料并导致相关审计条件无法满足。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审计结论和现有证据,认定双方合伙并未亏损,以及车辆牌照费、购置税已摊销完毕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海升旅行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海升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综上,反诉人海升公司再次在本案中提出的反诉诉请与前案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的“双方合伙并未亏损”相矛盾,故反诉人海升公司就生效法律文书已作出处理的争议再提出反诉请求属于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不予受理上海海升旅行社有限公司提起的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上海海升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钱 展人民陪审员  朱亚平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