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刑初2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巩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201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巩某某。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1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以要求被告人巩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柳曼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被告人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巩某某与被害人罗某发生纠纷后,巩某某叫来“虎子”等三人(均另案处理)在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时间”音乐餐吧门口将罗某殴打致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诉称,被告人巩某某将其殴打致伤,其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请求判令被告人巩某某赔偿给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19806元;误工费560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宿费12000元;生活费18200元;营养费1095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交通费5308元;复查病情费2284元;后续治疗费:门牙二颗治疗20000元,生殖器治疗40000元;财产损失:苹果5手机一部(2000元),现金1500元,以上共计236048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发票证明等证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巩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巩某某与被害人罗某发生纠纷后,巩某某纠集“虎子”等三人(均另案处理)在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时间”音乐餐吧门口将罗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受伤后,先后在解放军第一医院、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4天,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及复查病情费等费用共计20183.74元,造成误工费484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638元,营养费2200元,以上共计30861.74元。案发后,被告人巩某某家属已向被害人罗某支付医疗费等28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罗某的病例、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甘肃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明书、甘肃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通用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人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无视刑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巩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巩某某自愿认罪,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提出的赔偿请求,系被告人巩某某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且有证据支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所提医疗费及复查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证据支持的为20183.74元,本院予以��持。所提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故参照甘肃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各行业年人均工资,其中批发、零售业39979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4840元(110元/天×44天)。所提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其伤情及所需护理程度,参照甘肃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各行业年人均工资,其中服务业42725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1638元(117元/天×14天)。所提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虽医疗机构未出具加强营养的遗嘱,但考虑到被害人的伤情,酌情予以考虑2200元。所提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相吻合,故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所提精神损害赔偿金、生活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及财产损失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二、被告人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861.74元(含已支付的28000元,剩余赔偿款项2861.74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晓娟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人民陪审员 陈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士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