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3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2016)湘1223民初528号原告徐海清诉被告张艳、张文爱、李国妹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清,张艳,张文爱,李国妹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3民初528号原告徐海清,男,1989年7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泸溪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泸溪县浦市镇高桥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31221989********。委托代理人徐助贵(原告徐海清之父),男,1964年12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泸溪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331221964********。被告张艳,女,1995年4月12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辰溪县辰阳镇陆家湾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12231995********。被告张文爱(被告张艳之父),男,1963年2月6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63********。被告李国妹(被告张艳之母),女,1968年9月23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331221968********。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泉水,辰溪县宏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041106094。原告徐海清与被告张艳、张文爱、李国妹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清诉称,2014年农历12月,原告徐海清与被告张艳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农历正月初四订婚,原告送被告彩礼108000元及部分首饰等,被告方返还原告彩礼68000元。被告张艳及家人按习俗到原告家望屋返回时,原告徐海清又给被告张艳打发12000元,原告徐海清与被告张艳交往一段时间后,被告张艳不与原告徐海清联系,现拒绝和原告交往。被告张文爱、李国妹是被告张艳的父母,与被告张艳是一个家庭成员,所收受的彩礼是其家庭共同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徐海清彩礼520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艳、张文爱、李国妹共同辩称,原告徐海清与被告张艳订婚、收到彩礼、退还部分彩礼是事实,二人在西安市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导致被告张艳未婚先孕,后辰溪县辰阳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强制要求被告张艳终止妊娠。原告徐海清多次要求与被告张艳退婚,对被告张艳身体及名誉造成侵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的规定,原告徐海清要求返还彩礼即不合法,又不合理,故不同意返还彩礼。原告徐海清与被告张艳在陕西省西安市共同经营灯具店期间的利润,应依法平均分割。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原告徐海清、被告张艳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5年2月20日(农历正月初二)按农村风俗举行了订婚,原告徐海清按习俗给付被告张艳彩礼108000元,被告张艳当时退还原告徐海清彩礼68000元。原告徐海清以在陕西省西安市做生意为由,邀被告张艳共同前往,双方在陕西省西安市同居生活近三个月,在此期间,被告张艳怀孕,同年5月3日经原告徐海清同意,被告张艳经浙江省杭州市返回湖南省辰溪县老家。同年8月17日,辰溪县辰阳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根据《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要求被告张艳终止妊娠。同日,辰溪县中医院对被告张艳实施了终止妊娠手术。此后,由于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致使矛盾不断激化,原告徐海清要求与被告张艳退婚并退还彩礼40000元、“过门礼”12000元及“三金”,次年1月经泸溪县浦市镇高桥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故酿成此纠纷。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被告张艳是否应收到原告徐海清“过门礼”12000元及“三金”。原告徐海清认为,已给付被告张艳“过门礼”12000元及“三金”,被告张艳表示只收到“过门礼”2000元,“三金”现在原告处,被告未实际占有。本院认为,因原告徐海清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只承认收到“过门礼”2000,故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本案原告徐海清、被告张艳已按习俗进行了订婚,并确立了婚约关系,原告徐海清实际给付被告张艳彩礼40000元,“过门礼”2000元。双方确立婚约关系后,即同居生活近三个月,并致被告张艳怀孕,现原告徐海清单方面要求退婚,并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显然有违当初订婚时确立婚约关系的目的,故原告徐海清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徐海清要求被告张艳返还“过门礼”12000元及“三金”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海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徐海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广应审 判 员 刘小山人民陪审员 谢 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向阳附相关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告徐海清对被告张艳、张文爱、李国妹提交的证据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玻璃系自爆。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徐海清提供的1-3,5-6号证据和被告张艳、张文爱、李国妹提供的照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2、原告徐海清提供的4号证据,来源不合法,且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不予采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