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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4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剑群与葛洪明、胥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群,葛洪明,胥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4112号原告张剑群。被告葛洪明。被告胥锦。原告张剑群与被告葛洪明、胥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剑群、被告葛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胥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剑群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葛洪明因做茶叶生意需要向我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1分,借期至2015年春节前。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款项。因催要无着,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56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5年7月26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葛洪明、胥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4年8月25日,被告葛洪明向原告张剑群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1%,借期至2015年春节前。2014年11月、2015年7月4日、2015年7月15日,被告葛洪明分别归还原告6000元、40000元、20000元,合计66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着,原告于2016年8月4日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葛洪明归还的66000元中,44000元为本金,其余为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举证或证据不足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胥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有关答辩、举证等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有关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洪明、胥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剑群借款156000元,并承担该款按月利率1%自2015年7月26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86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86元,由两被告负担20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6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胡金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陈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