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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邹平金钰磨料有限公司与张家港长生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平金钰磨料有限公司,张家港长生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1943号原告:邹平金钰磨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好生工业园白云六路209号,组织机构代码78232917-6。法定代表人:杜凤云,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长生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大道与飞翔路路口南200米路西(大一汽配对面),组织机构代码06018757-5。法定代表人:高成俊,公司经理。原告邹平金钰磨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钰磨料公司)与被告张家港长生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生金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钰磨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生金属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钰磨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02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8118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200元、赔偿利息损失8118元(以90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自2015年10月16日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丸、钢丝切丸。截至2015年10月1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90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长生金属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金钰磨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两组证据,包括:证据1.《购销合同》八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发货单七份;证据2.《企业对账函》一份。被告长生金属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7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原告金钰磨料公司与被告长生金属公司签订八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丸、钢丝切丸。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共计382200元的货物,并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对账函》,载明截至2015年10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2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在“信息证明无误”栏处加盖印章予以确认。现为追索该货款,原告诉至本院,并明确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200元、赔偿利息损失8118元(以90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自2015年10月16日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金钰磨料公司与被告长生金属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义务,但被告并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0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即年利率9%、自2015年11月5日被告确认欠款数额之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12%、自2015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截至原告主张的2016年7月15日的利息损失应为5638元。原告诉求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和裁判。综上所述,对原告金钰磨料公司要求被告长生金属公司支付货款90200元、赔偿利息损失56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长生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邹平金钰磨料有限公司货款90200元及利息损失5638元,合计95838元;二、驳回原告邹平金钰磨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8元,保全费1003元,合计3261元,由原告邹平金钰磨料有限公司负担85元,被告张家港长生金属有限公司负担3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李守鱼人民陪审员  何秀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辛金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