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3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康叶青与邝水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吴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叶青,邝水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吴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239号原告:康叶青,女,194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王文斌,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辉,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邝水生,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吴川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梅录街道人民西路博茂坡军师窝房一层。负责人:邹成程,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海涛,该公司职员。原告康叶青诉被告邝水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吴川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吴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叶青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斌、杨辉,被告邝水生及被告平安保险吴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6时15分,被告邝水生驾驶粤G×××××号牌小轿车在吴川市梅菉街道麻纺路路段,与梁树挺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搭载原告康叶青)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康叶青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邝水生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康叶青无责任。同时,被告邝水生在被告平安保险吴川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吴川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邝水生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康叶青即被送往吴川市人民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2015年9月2日,原告康叶青从该院出院。2014年10月27日,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对于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5月23日的部分损失,原告已于2014年11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依法审理,贵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湛吴法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康叶青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及交通费共61438.31元。其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湛中法民二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9月2日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邝水生应当赔偿给原告。但在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如下: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吴川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种损失共213412.58元;2.被告邝水生在超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吴川支公司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身份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被告邝水生辩称:原告诉称两人护理不属实。原告只是住院三四个月,其余时间只是挂空床,我是原告的邻居,对她日常生活很清楚。我已经垫付了医疗费27200元,我主张返还。被告邝水生没有证据提供。被告平安保险吴川支公司辩称:原告从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5月23日部分的损失已经经过法院作出认定,原告在上次起诉时已评残,由此可见,其治疗时间已经达到终结。对于原告2014年5月23日之后的所有费用均有异议,事实和理由按照我司提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一致。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及护理费均有异议,护理费的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认定。原告住院522天,单从原告提供的资料无法查实,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对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各项损失予以具体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吴川支公司没有证据提供,但其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及司法鉴定申请,申请调取原告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临时医嘱、每日明细用药清单及对原告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9月2日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住院治疗期限及营养期、护理期的合理性以及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进行鉴定。依被告平安保险吴川支公司申请,本院到吴川市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记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予以调取,长期医嘱反映原告在2014年10月3日之后就没有记载,临时医嘱也反映原告在2014年10月8日到2015年9月2日期间没有医嘱。在调取原告的住院费用清单过程中,医院向本院出具一份清单,说明原告在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基本没有产生用药费用,主要是床位费用。综合以上调取的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记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来看,原告存在挂空床情况,本院对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酌情计至2014年11月11日,即共227天,扣除原告上次起诉主张的56天,余171天。至于被告平安保险吴川支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没有鉴定的必要,不予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邝水生驾驶粤G×××××号牌小轿车由小路驶入道路左转弯往人民西路时,与人民西路往沿江路方向由梁树挺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搭载原告康叶青)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康叶青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吴川市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吴公交认字(2014)第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邝水生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树挺和康叶青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广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4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吴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1日就本次交通事故提起过一次诉讼,该案经一、二审已审结。因原告上次起诉时仍未出院,现原告再次起诉,就其后续的医疗费等费用提起本次诉讼。原告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9月2日挂空床期间的医疗费13803.6元。被告邝水生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72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原告此前已就本次交通事故提起过一次诉讼,本案主要就原告的后续费用问题予以分析计算。如上所述,原告存在挂空床情况,本院对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酌情计至2014年11月11日止,即共227天,扣除原告上次起诉主张的56天,余171天。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9月2日共295天,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就原告后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予以分析认定,本案的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16年8月17日,故应适用《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具体如下:一、医疗费70028.98元。原告提供医疗正式发票显示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83832.58元,但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9月2日挂空床期间的医疗费13803.6元应予扣除,减除得70028.9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元(100元/天×171天);三、营养费5130元(按每天30元计算171天);四、护理费17100元。原告主张两人护理,但原告伤情较轻且原告在上次诉讼只主张一人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仍以一人护理计算为合理。原告主张100元每天合理。故护理费为17100元(100元/天×171天);五、交通费1500元。上次诉讼本院酌定原告住院56天的交通费为500元,后续住院171天,相应交通费应酌定为1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0858.98元,此损失金额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吴川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邝水生已垫付了医疗费27200元,故原告仍需获得赔偿83658.98元。至于被告邝水生垫付的27200元,被告邝水生可以另行与被告平安保险吴川支公司协商返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吴川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叶青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共83658.98元;驳回原告康叶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501.18元,由原告康叶青负担2001.18元,由被告邝水生负担2500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汝浩审判员 李 琼审判员 简振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黎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