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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5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于桂美与仇胜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美,仇胜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5451号原告:于桂美。被告:仇胜桂。原告于桂美与被告仇胜桂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桂美及被告仇胜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桂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车费、交通费合计659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17时左右,被告仇胜桂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都区郭村镇塘张公路五巷村三组路段,在进入道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的原告于桂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产生了相应的损失。2016年7月27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仇胜桂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于桂美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仇胜桂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是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对原告陈述的被告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路段并向左拐弯导致事故发生的事实不予认可。2、事故发生时,被告停在距离路边50公分的地方,原告虽是正常行驶,但其行驶速度过快,使得被告来不及避让,原告撞到被告,两人受伤,两车受损。3、在正常行驶的情形下,原告也有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关于赔偿问题,因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自己爬起来打电话通知家里人,且在交警大队,原告的亲属与被告口头协商各自承担各自的治疗等费用,因此被告就没有去大医院治疗,只在网上买了点膏药缓解伤情,被告1个多月都无法生活自理,被告也因此次事故产生了医疗费415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等损失。5、原告受伤只在医院住院1天,出院后就去上班了,根本不存在误工损失。6、被告经济困难,没有赔偿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17时左右,被告仇胜桂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都区郭村镇塘张公路五巷村三组路段,在进入道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的原告于桂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仇胜桂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于桂美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并于2016年6月29日在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1日出院,诊断为:右顶部头皮裂伤、皮下血肿。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半个月;2、继续口服药康复等。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590.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扬州洪泉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中,因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划分问题,被告认为其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路段并未向左拐弯,而是停在距离路边50公分的地方,该起事故主要是由于原告车速过快,原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的,故应由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张启良、苏茂叶2人出庭作证。而2人的证人证言并未否认被告未做到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原告优先通行的事实。从事故现场勘验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综合分析,被告在进入东西向道路时,未能做到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原告优先通行;原告在该道路上行驶时,未能做到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因此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不存在程序违法和实体处理不当的问题。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4387.76元,提供扬州洪泉医院的出院记录、病历、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387.76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480元(160元/天×3天),提供医疗文证材料为证。被告认为,原告住院仅1天,且不需要护理,对原告的护理费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护工工资标准,酌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40元/天,原告住院2天,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2250元(125元/天×住院3天+125元/天×出院后休息15天),提供江都市塘头东风工具厂3-8月的工资明细表为证。被告认为,原告出院后即上了班,不存在误工的问题,且原告住院仅1天的时间,因此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5天,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7天;对误工费标准,结合原告提供的江都市塘头东风工具厂的工资明细表及本地工资水平,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110元/天,故认定误工费为187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360元(20元/天×3天+20元/天×15天),提供医疗文证材料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为据,结合公安部对受伤人员营养期限及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认定营养期限为5天,营养费标准为10元/天,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0元(20元/天×3天+20元/天×15天),提供医疗文证材料为证。本院认为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8元/天,原告住院2天,故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元。6、停车费,原告主张100元,提供江都区众意停车场的发票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远近,酌定交通费为5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认定为6573.76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因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系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4602元(6573.76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对于被告认为其在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应予以扣减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损失,被告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胜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桂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车费、交通费合计4602元;二、驳回原告于桂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于桂美负担60元,由被告仇胜桂负担14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买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