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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术新与王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术新,王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752号原告:徐术新,男,1974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王国强,男,1973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徐术新与被告王国强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术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术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2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原告将后巷还迁楼内墙粉刷工程转包给被告,工程完工后,原告依约将工程款112000元全部付给被告,但被告没有将工人工资全部发放,部分工人找到原告要求给付工资,一建公司得知后,通知原告将欠工人的22000元先行垫付,待日后再找被告索要,但被告避而不见,亦未给付此款,故原告诉至法院。王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为收条四张,分别注明,收条一:“收条,今收到后巷62#、63#腻子人工生活费(5000),伍仟元整,刘红岐,2015.10.16”。收条二:“收条,今收到后巷工地生活费伍仟元整(王国强),刘红岐,62#、63#楼,2015.10.24”。收条三:“收条,今收到柒万元人工费后巷内墙人工费(¥70000元),收款人:王国强,刘红岐,2016.1.8”。收条四:“收条,收到后巷工程款壹万元整(10000元),刘红歧,收条,收到后巷工程款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刘红歧,2016.2.2”。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为刘红歧证人证言,刘红歧到庭作证称,被告自原告处承包工程,并雇佣证人及其他雇员负责内墙粉刷,工程地点是在后巷还迁楼,在施工过程中,因有时被告不在工地,证人经过被告同意后直接从原告处支取相关款项,这些款项也是被告应该给付工人的,在工程进行过程中,因工人无法找到被告,就找到清欠办协调,最后由原告为被告垫付了22000元的劳务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质证。通过原告的陈述、收条及证人证言,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就后巷还迁楼的内墙粉刷工程达成承包协议,原告曾给付过被告及证人工程款,但对于工程款的数额、具体如何支付、双方如何结算、是否结算完毕等事实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了22000元款项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由刘红歧出具的22000元收条当中并未注明该款系由原告为被告垫付,且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其为被告垫付了款项,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术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徐术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 鑫代理审判员 甄 磊人民陪审员 殷立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平和本案依据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