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225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钟振营与徐中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振营,徐中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1225民初950号原告钟振营,男,汉族,住址明水县。被告徐中礼,男,汉族,干部,住址明水县。原告钟振营与被告徐中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振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中礼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振营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徐中礼因做生意需要,经中间人徐辉介绍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利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只给付利息15000.00元,经原告及中间人徐辉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始终推拖,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已经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至今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徐中礼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做答辩。原告钟振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由被告徐中礼出具的借据一张,主要证实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利率3分的事实。证据二、证人徐辉的当庭证言,主要证实经过证人介绍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40000.00元,月利率3分,以及他和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仅给付利息15000.00元等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徐中礼因做生意需要,经中间人徐辉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只给付利息15000.00元(即支付至2013年11月29日),经原告及中间人徐辉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始终推拖,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已经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判决时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积极履行。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但被告没有履行偿还的义务,构成了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中礼给付原告钟振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27200.00元(2013年11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合计人民币67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00元、保全费500.00元、公告费700.00元均由被告徐中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春光人民陪审员 王会有人民陪审员 苏春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楠处理过的文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