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民初5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陶加清与魏大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加清,魏大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5131号原告:陶加清,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祈明,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魏大友,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陶加清与被告魏大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屈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大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加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欠原告的货款11220.00元,并由被告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100.00元,支付利息1000.00元,共计12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3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灯饰店购买一批灯具用品,货款价值共计11220.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10日前付清,并约定如未按时付清,由被告赔偿原告上门催收所花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100.00元,支付利息1000.00元,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吗,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魏大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落款日为2016年5月3日的欠条。载明:今欠尚品灯饰陶加清现金11220.00元(大写:壹万壹仟贰佰贰拾元)5月8号至10号付清,欠款人,魏大友。该欠条上还载明“至15号亲自送过来,不送来,付车费50.00元,工资50.00元,不送来算利息1000.00元,魏大友,2016年5月12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3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灯饰店购买一批灯具用品,货款价值共计1122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5月10日前付清,2016年5月12日约定如2016年5月15日未按时付清,由被告赔偿原告上门催收所花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100.00元,支付利息1000.00,后被告仍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魏大友向原告陶加清购买货物,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未结清与原告的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因催收货款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大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加清货款11220.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逾期利息1000.00元,共计12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魏大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桂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