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4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与谈福顺、扬州诚泰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谈福顺,扬州诚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42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西路334号。负责人:杨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费振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韩立军,该公司员工。被告:谈福顺。被告:扬州诚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泰安镇金泰南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陈和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润扬支行)与被告谈福顺、扬州诚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润扬支行委托代理人韩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福顺、诚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润扬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谈福顺立即归还农行润扬支行借款本金1303274.9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0月10日为60941.35元;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0%的1.5倍计算);2.诚泰公司对谈福顺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9日,谈福顺、诚泰公司与农行润扬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谈福顺向农行润扬支行借款150万元,用于购买扬州市维纳花园67幢住房,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33年7月28日止,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诚泰公司为谈福顺的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谈福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合同约定宽限期,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农行润扬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谈福顺、诚泰公司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农行润扬支行举证的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本息明细等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农行润扬支行所主张以下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0年7月29日,谈福顺、诚泰公司与农行润扬支行签订编号为32105201000103843《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谈福顺向农行润扬支行借款150万元,用于购买扬州市维纳花园67幢房产,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33年7月28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2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情形,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诚泰公司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谈福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农行润扬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谈福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2010年8月10日,农行润扬支行按约向谈福顺发放贷款150万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33年8月9日止。谈福顺按约还本付息至2015年9月10日,截至2016年10月10日,谈福顺尚欠农行润扬支行借款本金1303274.9元、利息57806.27元,罚息1451.91元、复利1683.17元。以农行润扬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涉案抵押登记手续尚未办理完成。本院认为,农行润扬支行与谈福顺、诚泰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谈福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农行润扬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农行润扬支行要求自2016年10月11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诚泰公司为谈福顺的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保证责任消灭事由尚未出现,故诚泰公司仍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农行润扬支行要求谈福顺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诚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谈福顺、诚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谈福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给付借款本金1303274.9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0月10日为60941.35元;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0%的1.5倍计算;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二、被告扬州诚泰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谈福顺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扬州诚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谈福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434元,由被告谈福顺、扬州诚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晶晶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人民陪审员 张丽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露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