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4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尚桂朋与曾庆强、付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桂朋,曾庆强,付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4608号原告:尚桂朋,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至涛,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庆强,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付爱玲,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尚桂朋与被告曾庆强、付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桂朋之委托代理人王至涛、被告曾庆强、付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桂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并承担该欠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曾庆强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力偿还。被告付爱玲辩称,借款属实,可以慢慢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庆强于2015年10月12日、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5万元,并于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35万元借条,原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29万元、47500元,其余系预扣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均经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支付借款时已经预先在借款中扣除了利息,故借款本金应按照2015年10月12日借款29万元、10月15日借款47500元计算,合计为337500元。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庆强、付爱玲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诉请被告付爱玲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庆强、付爱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尚桂朋借款本金337500元及以337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尚桂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曾庆强、付爱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匡德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况君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