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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4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钰与广东宏光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钰,广东宏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1541号原告:何钰,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代理人:谢程柱,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系原告丈夫。被告:广东宏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文德五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57450781-2。法定代表人:刘季春。委托代理人:贝志江,广东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燕萍,该公司员工。原告何钰与被告广东宏光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钰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程柱与被告广东宏光实业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贝志江、李燕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57元×4月=19828元;停工留薪工资:4957×5月=24785元;2、要求被告广东宏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六年多未休年假的工资报酬为4957元÷22天×5天×300%×6.5年=21937.50元;3、要求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957元×6.5月=32220.50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2月拖欠工资822.10元,以上各项合计98771元+822.1元=99593.1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何钰于2009年10月进入广东宏光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于2014年12月5日17时左右,在该公司零部件车间操作手啤机对mc64水壶嘴盖进行压紧工序时,不慎被手啤机冲头压伤左拇指,经肇庆高新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拇指末节开放性骨折;2、左拇指挤压伤累及血管、神经。2015年2月6日,何钰的伤情被肇庆高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18日被肇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至今未支付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2016年1月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再加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未享受年休假。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广东宏光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4日解除,何钰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93.56元,低于肇庆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2452.20元),应按肇庆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享受4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何钰以2014年广东省平均4957元计算工伤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扣除已支付的5400元,答辩人实际应支付何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为4408.80元(4087元×60%×4个月-5400元=4408.80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何钰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862.12元,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5586.36元(1862.12元×3个月=5586.36元)。答辩人已分别于9月15日、11月6日支付何钰停工留薪期工资850元和4736.36元,共计5586.36元,即答辩人已足额支付何钰停工留薪期工资。二、关于年休假工资报酬的问题。何钰是2016年6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其追索2009年至2014年的年休假待遇已过时效,只能主张2015年和2016年带薪年休假的福利待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何钰在仲裁庭审时自述2015年3至12月期间因手痛,多次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主管请假,结合其考勤记录,2015年3至12月应出勤天数为254天,实际出勤天数为176天,累计请假天数为78天,折算为2.6个月,因此何钰不再享受2015年度年休假。而2016年1月1日至4日的年休假,折算为0.055天(4天÷365天×5天≈0.05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折算,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此,何钰关于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1937.50元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首先,该诉求是原告在一审阶段才提出的,未经仲裁的前置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对该诉求进行审理。其次,何钰是为“寻求更高的个人发展”而于2016年1月4日自行申请离职的,有其亲笔填写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为证,故其要求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关于2015年11月、12月工资的问题。首先,该诉求是原告在一审阶段才提出的,未经仲裁的前置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对该诉求进行审理。其次,何钰的2015年11月、12月工资在扣除社会保险个人部分及餐费后,已足额发放,不存在拖欠的事实。综上,何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钰于2009年10月进入被告广东宏光实业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2月5日,原告在被告公司零部件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手啤机冲头压伤左拇指,后送医院治疗。2015年2月6日,肇庆高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情为工伤。2015年5月18日,经肇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不入级,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原告受伤前12个月(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工资分别为:1389.46元、836.10元、822.86元、1935.18元、1728.22元、2108.49元、1396.01元、2710.89元、2976.80元、2379.79元、1829.11元、2232.49元,平均工资为1862.12元。原告2015年1月应出勤26天,实际出勤0天;2月应出勤16天,实际出勤7天;3月应出勤26天,实际出勤20天;4月应出勤25天,实际出勤20天;5月应出勤25天,实际出勤12天;6月应出勤25天,实际出勤1天;7月应出勤27天,实际出勤0天;8月应出勤26天,实际出勤31天;9月应出勤25天,实际出勤23天;10月应出勤23天,实际出勤25天;11月应出勤25天,实际出勤30天;12月应出勤27天,实际出勤14天。2015年9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伤期工资850元,同年11月6日,再支付原告工伤期工资4736.36元。2016年1月4日,原告填写并向被告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表》,以“寻求更高的个人发展”为由要求离职,被告负责人当日同意原告离职。2016年3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0元。根据社保部门审核,原告发生工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2139元,低于2013年肇庆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722元的60%,即2233.20元。工伤保险基金于2015年12月按2233.20元/月计发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32.40元(2233.20元×7个月),原告已收该款项。经肇庆高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核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2342.50元,低于肇庆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87元的60%即2452.20元,原告在工伤保险基金应享受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452.20元(4087元×60%×1个月)。2016年6月2日,原告向肇庆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6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8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78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六年多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21937.50元。肇庆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肇高劳人仲案终字(2016)82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主张按月工资4957元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依据,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可向社保经办部门领取,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追索2009年至2014年的年休假待遇已过时效,因原告在2015年多次请假,该年度应出勤天数为254天,实际出勤天数为176天,累计请假78天,不应再享受2015年度年休假,裁决:一、被申请人(本案被告)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4408.8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于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扣除水电费、社保费、卫生费等后的2015年11月、12月工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应首先申请调解或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诉求中的第3项即“要求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2220.50元”及第4项“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2月拖欠工资822.10元”,均未在仲裁中主张,在诉讼阶段才提出,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依法不应对上述诉求进行审理。对上述争议,原告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828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4日解除,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93.56元,低于肇庆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87元的60%即2452.20元。肇庆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452.20元/月×4个月,为9808.80元,再扣减被告已支付的54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实际数额为4408.8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第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根据肇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显示,原告只享受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根据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1862.12元计算得出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62.12元×3个月=5586.36元。被告已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11月6日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50元和4736.36元,即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785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1937.50元的问题。首先,结合原告提起仲裁的时间(2016年6月2日),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原告追索2009年至2014年的年休假待遇已过时效,但有权追索2015年和2016年带薪年休假的福利待遇。其次,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原告在仲裁庭审时自述2015年3月至12月期间因手痛,多次口头或书面向主管请假,结合原告的考勤记录,2015年3月至12月应出勤天数为254天,实际出勤天数为176天,原告累计请假天数为78天,折算为2.6个月,故原告不再享受2015年度年休假。最后,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已离职,该年度只上班三天,按规定不享受年休假,更没有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其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1937.50元的诉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三)项、《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宏光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4408.80元。二、驳回原告何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何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玉华第1页共10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