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3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佳琦等与王月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荣,李凤芹,刘佳琦,张淑君,王月琦,王希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3884号原告:刘万荣,男,1941年4月3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长山乡前程村红庙屯。委托代理人袁满明,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凤芹,女,1947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长山乡前程村红庙屯。委托代理人袁满明,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佳琦,男,2000年7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榆树市城郊街十一委**组。法定代理人:张秀玲,1978年8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榆树市华昌街十一委81组委托代理人袁满明,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淑君,女,1972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城发乡豆沟村*组。被告:王月琦,女,1995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城发乡豆沟村*组。被告:王希衡,男,2007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城发乡豆沟村*组。法定代理人:张淑君,女,1972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城发乡豆沟村*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威,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万荣、李凤芹、刘佳琦诉被告张淑君、王月琦、王希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荣、李凤芹、刘佳琦三人委托代理人袁满明,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淑君、王月琦、王希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15时左右,王文丰在醉酒状态下驾驶吉A54X**号号小型轿车,沿科铁公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404公里加650米处时,驶入科铁公路中心线左侧,与对方向刘正驾驶的吉A513**号小型出租车相撞,致吉A54X**号驾驶员王文丰死亡,吉A513**号驾驶员刘正和乘员张华东死亡及该车乘员蔡文阁、刘新民、李天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榆树交警大队认定王文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正、张华东、蔡文阁、刘新民、李天龙无责任。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1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辩称:本案属于醉酒驾驶,应当由王文丰家属在继承其财产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我公司赔偿,被抚养人刘万荣、李凤芹有承包地,不应当赔偿,对刘佳琦可以赔偿。被告张淑君、王月琦、王希衡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5时左右,王文丰在醉酒状态下持CIE型驾驶证驾驶吉A54X**号小型轿车,沿科铁公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404公里加650米处时,驶入科铁公路中心线左侧,与对方向刘正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吉A513**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吉A54X**号驾驶员王文丰死亡,吉A513**号驾驶员刘正和乘员张华东死亡及该车乘员蔡文阁、刘新民、李天龙受伤,两车损坏的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榆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文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正、张华东、蔡文阁、刘新民、李天龙无责任。吉A513**号乘员张华东、蔡文阁均依据运输合同规定选择实际车主张秀玲和榆树市运泰出租公司提起运输合同之诉,并已达成赔偿协议,刘新民、李天龙至今未提起告诉。经查,吉A54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实际所有人均为王文丰,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正父亲刘万荣(身份证号码232103194104303813)、母亲李凤芹(身份证号码为232103194705103729)、妻子张秀玲、生有一子刘佳琦(身份证号码22018220007226019)。张秀玲承诺放弃本案的一切诉讼权利。王文丰妻子张淑君。现原告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43356.34元(刘万荣9044.2元、李凤芹17156元、刘佳琦17156.14元)、死亡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258元,合计319582元中的1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书证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中,王文丰驾车违反相关怪定是形成事故的原因,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文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正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纳。王文丰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在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文丰的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均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损害抚慰金过高,以保护40000元为宜。本案属于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于吉A513**号乘员张华东、蔡文阁均依据运输合同规定选择实际车主张秀玲和榆树市运泰出租公司提起运输合同之诉,并已达成赔偿协议,刘新民、李天龙至今未提起告诉。所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保险限额110000元应由在事故中死者刘正的家属享受.刘正的家属即原告死亡伤残部分有被抚养人生活费43356.34元(刘万荣有17156.14元×5年/3人=28593.57元中9044.2元、李凤芹有17156.14元×11年/3人=62905.85元中17156元、刘佳琦17156.14元×2年/2人=17156.14元)、死亡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3258元,合计322216.74元。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保险限额赔偿110000元。。原告请求撤回对的被告张淑君、王月琦、王希衡的告诉,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万荣、李凤芹、刘佳琦被抚养人生活费43356.34元、死亡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3258元,合计322216.74元中的11000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刘万荣、李凤芹、刘佳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勋代理审判员 曹玉艳人民陪审员 蒙志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明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