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来海祥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135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来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蓝建峰,浙江求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来某某及其辩护人蓝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上午,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某某科工作人员和太和县某某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前往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湖头陈社区,欲拆除被告人来某某家的违章建筑。某某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时某、胡某、杨某、李某四人进入来某某家中时,被告人来某某持自制叉子将时某、胡某、杨某三人刺伤。经鉴定,被害人时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胡某、杨某二人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来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光盘、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意见书、相关书证、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来海祥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认定被告人来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来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其持工具刺伤被害人时某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胡某、杨某的伤势并非其造成的。庭审后,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来某某自书的认罪书1份,来某某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提出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且有赔偿意愿,建议对被告人来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庭审后,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收款证明及谅解书3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上午,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某某科工作人员和太和县某某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前往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湖头陈社区,欲拆除被告人来某某家的违章建筑。青松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时某、胡某、杨某、李某四人进入来海祥家中时,被告人来某某持自制工具将时某、胡某、杨某三人刺伤。经鉴定,被害人时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胡某、杨某二人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来某某的家属已与三名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时某、胡某、杨某的陈述,证人来某、金某、李某、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意见书,光盘,接处警综合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合同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录音内容情况说明,录像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款证明及谅解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来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且自书认罪书表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来某某的家属已与三名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来某某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睿人民陪审员 傅 慧人民陪审员 倪常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志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