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3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伍佳伍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董世萍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伍佳伍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董世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1579号原告:四川伍佳伍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竹市新市镇金兰村。法定代表人:蒋斌,总经理。被告:董世萍。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礼,绵竹市富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绵竹市富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蒋斌,被告董世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礼、徐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伍佳伍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80元/月×1月=1380元;2、判令原告不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5年4月起到原告处上班,从事临时计件工作。期间,被告多次因家中有事长期不能到原告处,由于其是临时工,上班时间长的不超过11个月,少时6、7个月,普遍在8个月左右,且每月工作量极不稳定,在没有活路做的时候,公司也是给他们拿了补贴的。因被告是临时性用工,原告并未将其纳入正式管理,对其平时请假离岗都没有要求,说下班就下班,说跳槽就跳槽。2016年2月,原告正式向其发出通知说不在用该临工,之后被告离开。原告认为,被告系临时性用工,与原告之间是一种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不存在公司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一说,原告也不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即便在2015年下半年有拖欠被告报酬情况,但拖欠报酬也已全部补足,不存在侵害被告合法权益的情形。现企业濒临破产,经营困难,请求法院考虑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董世萍辩称:被告从2015年4月起至2016年2月4日期间在原告处上班,从事计件工作。用工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属于全日制用工,接受原告管理,并按照原告要求提供劳动,双方之间不是劳务关系而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至于原告诉称2016年2月向被告正式通知说不再使用被告并不属实。另外,原告拖欠被告劳动报酬,直至被告申请支付令,原告才给付拖欠工资。原告的上述种种行为已经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依法提出仲裁。对仲裁裁决结果被告予以认可,请求法院按照裁决结果判令原告履行相应给付义务。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从2015年4月起在原告处上班,从事计件工作。用工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工作至2016年2月4日,后离开。2016年2月20日,原告出具工资领款凭条一张,载明尚欠被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4日期间工资共计2760元。被告后就拖欠工资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原告于2016年4月向被告支付上述所欠工资。(二)2016年5月30日,被告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等问题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竹劳仲裁字【2016】282号、282-1号两份《仲裁裁决书》。其中竹劳仲裁字【2016】2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主文为:“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由被申请人四川伍佳伍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董世萍经济补偿1380元”。竹劳仲裁字【2016】28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主文为:“由被申请人四川伍佳伍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申请人董世萍补缴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个人应承担部分由申请人个人承担,并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缴到被申请人处,同时提供办理社会保险所需个人资料,滞纳金由被申请人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被申请人认为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三)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签收上述两份《仲裁裁决书》。因其不服仲裁裁决结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80元/月×1月=1380元;2、判令原告不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意见,并有原告提供竹劳仲裁字【2016】282号、282-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被告提供的绵竹市企业职工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工资领款凭条等书面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调整。现结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针对争议焦点,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彼此存在用工关系均无异议,争议的仅仅是用工关系的性质。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接受原告管理,从事计件工作,原告支付被告相应劳动报酬,且被告从事的计件工作也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另外,原告认为被告属于临时性用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自述被告此类人员一年工作时间长的不超过11个月,短的也在6、7个月,基本保持在8个月左右,未工作期间,由原告发放补贴。本院认为,从原告自述可以反映,双方之间实际上建立的是一种长期且较为稳定的用工关系。综合以上分析,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及经济补偿金。原告诉称,其于2016年2月向被告正式发出通知告知其不再使用被告,被告予以否认,因原告未出示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诉称意见,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按时支付被告2015年11月之后的劳动报酬,虽然现已补足,但上述行为仍然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有权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由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期间应从2015年4月起算至被告离开原告处时止,原告应当支付被告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用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现被告主张按照本地最低平均工资水平1380元/月计算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380元/月×1月=1380元。关于原告主张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另行裁定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伍佳伍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董世萍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四川伍佳伍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董世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8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伍佳伍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董世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伍佳伍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梦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高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