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2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阿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刑初233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男,1978年7月9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兴安盟科右中旗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兴安盟科右中旗,现住址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6年10月5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科右中旗看守所。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阿某某驾驶蒙FQ3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巴仁哲里木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移动公司路口时,与同方向由季某某驾驶的蒙FRH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同方向由刘某某停在路口处的吉AZE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依法对被告人阿某某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91.123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不作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阿某某驾驶蒙FQ3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巴仁哲里木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移动公司路口时,与同方向由季某某驾驶的蒙FRH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蒙FRH9**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同方向由刘佳新停在路口处的吉AZE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依法对被告人阿某某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阿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是191.123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事故三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材料、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血液提取照片、乙醇检测报告、赔偿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事故三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燕翔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子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