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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02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夏国顺与四平市万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国顺,四平市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2民初1446号原告夏国顺,男,现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四平市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雅茹,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福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夏国顺诉被告四平市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牛云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夏国顺、被告四平市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雅茹、王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国顺诉称,原、被告2013年6月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四平市铁西区X大厦地上一层面积41.32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共十五年,由2014年6月1日至2029年5月30日。2014年租金为10558元,以后每年度的租金以上一年为基数,逐渐递增7%。租金支付方式为上打租,于下一个租赁年度前的6月8日一次性给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房屋面积交给被告使用,可是被告违约,2014年9月28日才给付2014年的租金。2015年租金、2016年租金及2014年、2015年、2016年违约金被告以商场效益不好、没钱为由至今未支付。依据双方协议中第八条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租金12087.85元及2016年违约金2417.57元,总计14505.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平市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没有争议,确实没有给付租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夏国顺为了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2、民事调解书,证明2015年的租金和2014年的违约金至今没有给付。被告四平市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原告夏国顺和被告四平市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四平市铁西区X大厦地上一层面积41.32平方米(附位置图)商用面积出���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由2014年6月1日起至2029年5月31日止,其中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为装修免租期。2014年租金为10558元,从第二年起被告缴纳租金以上一年度租金为基数,逐年递增7%。租金支付方式为上打租,在每一个租赁年度前的6月8日一次性给付。协议约定如被告违约,应承担租金损失20%的违约金。2016年度的租金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2013年6月8日,原告夏国顺诉被告四平市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及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交付租金期限内向原告缴纳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12087.8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了“如被告违约,应承担租金损失20%的违约金”。因此被告四平市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迟延至今仍未交付2016年度房屋租金12087.85元,应承担相应2417.57元人民币的违约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平市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夏国顺给付2016年度租金12087.85元及违约金2417.57元,总计人民币14505.42元。三、驳回原告夏国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64元,由被告四平市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云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