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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5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5556号原告:郭某某,女,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思岩,阜阳市颍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某,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思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8年4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10月8日生育儿子丁某甲。因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务正业,背叛婚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按本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同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0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甲。庭审中,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未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某某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但无有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期间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尚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今后双方只要能相互信任、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共同为家庭着想,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社会安定及家庭稳定,对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实体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 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