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23民初2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薛芳与韩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芳,韩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23民初2479号原告:薛芳,女,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库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凌,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菲,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库车县。原告薛芳与被告韩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凌、被告韩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7日被告父亲韩某某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未还,2016年4月10日韩某某因意外死亡,其留有遗产。被告作为韩秉举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并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韩菲辩称:韩某某是我的父亲,但我尚未继承他的遗产。同时,我父亲的欠款我不确定是否存在、不确定是否归还及已归还多少,如我有钱,欠的钱我是愿意归还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原告给被告的父亲韩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打款出借50000元。2016年4月9日韩某某给原告发手机短信确认:1、承认双方存在借款关系;2、借款未归还及请求延期归还借款的事实。2016年4月10日韩某某因意外死亡。而韩某某亡故留有的财产包括被告现居住的新天地小区X栋X单元X室等由被告使用并继承受益。事后,原告要求被告作为韩某某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归还该笔借款,被告予以拒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银行汇款凭证、韩秉举发的手机短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韩某某手机短信证实原告与被告父亲韩某某之间的存在借贷关系、韩某某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未付等事实。现韩某某死亡,被告作为韩某某的子女,应当在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劳务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芳清偿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韩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俊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赵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