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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23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温发军与王登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发军,王登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3民初1210号原告:温发军,甘肃省天祝县某某镇人。被告:王登开,甘肃省天祝县某某镇人。原告温发军与被告王登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发军、被告王登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柏树种子款875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被告从原告处以每斤35元的价格买了250斤柏树种子共计8750元。当时被告因没钱就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来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找各种借口推脱至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如上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柏树种子款8750元。被告王登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登开承认原告温发军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温发军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王登开应当向原告温发军支付柏树种子款8750元。由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登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温发军柏树种子款87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登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本院将不再执行。审判员  王永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