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12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北京育龙家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张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育龙家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2173号原告:北京育龙家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忠路西侧育龙家园小区11号物业楼内。法定代表人:刘宪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伟,女,1970年5月1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广,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昕,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自由职业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被告张昕之母),1959年4月26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宁(被告张昕之父),1956年7月1日出生,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五十三研究所研究员,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北京育龙家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育龙家园公司)诉被告张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育龙家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伟、周小广,被告张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张北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育龙家园公司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张昕:1.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0,405元、公共照明费90元及滞纳金3145.44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昕系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育龙家园小区23号楼5单元102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98.05平方米。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1日期间,原告育龙家园公司为被告张昕上述房屋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建筑平方米1.1元,公共照明费每户每月2元。被告张昕未交纳上述期间的物业费及公共照明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上述房屋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公共照明费。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育龙家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9803.5元、公共照明费9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育龙家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张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党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