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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辖终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青岛天信电气有限公司与山西沂州神池宏远煤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沂州神池宏远煤业有限公司,青岛天信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辖终1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沂州神池宏远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文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天信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立忠,董事长。上诉人山西沂州神池宏远煤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76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山西沂州神池宏远煤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交货方式为出卖人送货到买受人库房,即合同履行地在买受人住所地。上诉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山西省神池县,故本案应由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合同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被上诉人青岛天信电气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为合同履行地,故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