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8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培贵、张培贵与被告山西钱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山西钱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郭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贵,山西钱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郭晓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1000号原告:张培贵,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迎泽区水西关北一巷居民,住太原市,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景荣,山西瑞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钱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钢园路73号太原不锈钢产业园区A区孵化器C座308室。法定代表人:陈亮田,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奈剑平,山西平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晓勇,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居民,住山西省忻州市,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奈剑平,山西平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培贵与被告山西钱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郭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景荣,被告山西钱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奈剑平、被告郭晓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奈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培贵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1万元;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直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截至2016年7月4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为2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被告山西钱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100万元,2014年5月4日被告山西钱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止,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5月4日原告按照被告山西钱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郭晓勇的要求将100万元支付至被告郭晓勇的账户,借款期间,被告山西钱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陆续支付了原告23万元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5年11月5日被告郭晓勇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5年11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3万元,其余50万元和利息在2016年2月底前一次性还清。现被告已构成违约,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山西钱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4年整个经济环境不如从前,造成被告公司资金紧张,为此法定代表人要求员工各自发挥自己的长处寻找资金,在这种情况下,被告郭晓勇和老板是朋友关系,借了原告的钱,联系回来后,由于公司当时紧张,钱都在各个业务员卡上,但是由公司调配,在后期支付利息过程中,也是由公司支付利息,公司会计承办的,因此,被告公司认可借款,也同意偿还,希望原告宽限时间。被告郭晓勇辩称,我是公司员工,寻找各种关系帮助公司走出困境,由于公司账户存在债权债务风险,所借的钱都在个人账户,由公司调配,本案的100万元借款由公司使用,利息由公司支付,我个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4年5月4日,被告山西钱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张培贵借款100万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利率2%,按月还息。在借款凭证的落款处有原告签字,被告山西钱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陈亮田的印章以及被告郭晓勇的签名。原告将100万元转入被告郭晓勇的个人账户。原告收到案外人陈孝萍个人账户转账方式陆续支付的利息共计23万元。2015年11月5日,被告郭晓勇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5年11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3万元,其余50万元和利息在2016年2月底前一次性还清。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款凭证一份;(二)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存取款凭条两份;(三)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四份;(四)还款计划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称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郭晓勇对偿还借款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郭晓勇并未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山西钱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关系的证据,也未提交其向原告借款时的授权委托书等代理凭证,被告郭晓勇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原告将100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两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该笔资金的用途及流向,应认定该借款是被告郭晓勇和被告山西钱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借款,且被告郭晓勇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对该借款的清偿,两被告均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借款期间的利息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直至全部本金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钱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郭晓勇偿还原告张培贵借款本金100万元,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山西钱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郭晓勇支付原告张培贵借款期间的利息1万元,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被告山西钱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郭晓勇支付原告张培贵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0元,由被告山西钱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郭晓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温慧审 判 员 王振玉人民陪审员 王 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俊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