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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行申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玉珍、张秀峰与永嘉县人民政府东瓯街道办事处、张良榜等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玉珍,张秀峰,永嘉县人民政府东瓯街道办事处,张良榜,张良松,张良忠,张爱秋,张爱琴,张微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4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玉珍,男,汉族,1927年3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秀峰,男,汉族,1948年10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现住鹿城区,系再审申请人张玉珍儿子及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嘉县人民政府东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东瓯街道林垟村林垟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杜国平,主任。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良榜,男,汉族,1957年1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良松,男,汉族,1963年5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良忠,男,汉族,1969年3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爱秋,女,汉族,1966年7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爱琴,女,汉族,1972年11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微云,女,汉族,1975年5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再审申请人张玉珍、张秀峰因诉永嘉县人民政府东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瓯街道办)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行终字第3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玉珍、张秀峰申请再审时称:1.依法受理土地权属争议申请并作出裁决,是合法合理的,一审判决驳回该诉请不合法。2.一审判决认为信访答复文件作为自留地争议处理意见决定书不规范,没有法律法规依据。3.本案其核心诉请是要判决自留地被无故侵占、合法权益受损;但一审法院对其自留地使用权属争议的核心诉请未审理、裁决,造成事实不清;对涉及土地权属类证据未质证、认证,造成证据不足。4.一、二审判决都认为东瓯街道办已经改变了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5.其多次要求与第三人协商解决,均遭拒绝;尔后《报告》请求永嘉县人民政府处理争议,再到法院提起诉讼;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根本不存在直接要求法院裁决权属争议的事实。6.其本案诉请经过一审法院立案庭严格审查,符合法院认定的条件才立案受理;反之,若是直接诉请,不符合条件,也不会立案。7.二审判决同样回避其核心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被申请人东瓯街道办、张良榜、张良松、张良忠、张爱秋、张爱琴、张微云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东瓯街道办自认堡一村委会提供的有关材料与事实有出入,被诉信访答复意见书内容有误;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自认事实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被诉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并无不当。东瓯街道办虽在一审审理期间撤销了被诉信访答复意见书,但再审申请人张玉珍、张秀峰不愿撤回本案诉讼,故原审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再审申请人张玉珍、张秀峰要求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其土地使用权裁决申请并作出裁决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正确。据此,再审申请人张玉珍、张秀峰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张玉珍、张秀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玉珍、张秀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戴文波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