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3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柏兰德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兰德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3233号原告柏兰德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犹他州奥勒姆南1680西大街1206号。法定代表人小托马斯·D·迪克逊,首席执行官。(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荣欣,男,1982年5月1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职员。(到庭)委托代理人高文娜,女,1978年5月28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职员。(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庞磊,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0000011629号关于第1186720号“BLENDTE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2月2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6月28日。开庭时间:2016年7月13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186720号“BLENDTEC”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11969458号“Blendtec”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指定商品上有一定差别,诉争商标的使用和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应可获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延伸保护。二、原告正在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办理诉争商标的商品限定,申请将诉争商标的指定商品修改为符合实际使用产品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分表规定的第0723群组的指定商品,一旦该商品限定申请经世界知识产权局组织国际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得到备案,诉争商标的指定商品将与实际使用商品保持一致,被告驳回诉争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理由将不复存在,原告恳请法院暂缓审理,待诉争商标的指定使用商品描述符合实际使用情况后,再行恢复本案的审理。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G1186720。3.申请日期:2013年12月28日。4.标识:诉争商标5.指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09;0723):食品和饮料制剂方面用的搅拌机。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广州市番禹区百厨酒店用品行。2.注册号:11969458。3.申请日期:2012年12月28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6月13日。5.标识:引证商标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09-0710;0715;0721;0724;0736;0752):制食品用电动机械;食品工业用磨浆机;汽水制造设备;电动制饮料机;陶瓷工业用机器设备(包括建筑用陶瓷机械);包装机;洗衣机;冷室压铸机;全自动振动应力消除装置;清洗设备。三、其他事实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和饮料制剂方面用的搅拌机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商品据我国现行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同属0709群组,属于类似商品,至于原告认为诉争商标的指定使用商品应当划到0723群组,并正在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办理诉争商标的商品限定的情况,尚未有最终结果,故本院不予认可。而诉争商标由文字“BLENDTEC”构成,引证商标由文字“Blendtec”构成,两商标文字构成相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属于近似商标。故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柏兰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柏兰德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柏兰德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品华人民陪审员 燕 云人民陪审员 李来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刘月庆书 记 员 李益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