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88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苏州铭科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治馨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铭科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上海治馨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8854号原告:苏州铭科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治馨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原告苏州铭科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治馨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铭科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8,000元及2015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8月至10月间向原告购买模架,共计货款48,000元,被告仅于2015年1月付款10,000元。2015年12月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000元。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上海治馨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合同六份及对账单一份。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出具对账单后,未能按约及时付清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并赔偿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治馨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铭科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3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上海治馨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瑞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