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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7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梁捞摸与徐盼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捞摸,徐盼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1127号原告:梁捞摸,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徐盼洲,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梁捞摸诉被告徐盼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捞摸、被告徐盼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捞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39.8元、护理费70元、误工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20元、交通费200元、财物损失2100元,共计6359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同村邻居。2016年4月7日夜晚,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酒店吃饭,饭后没有付钱,被告喝醉与原告发生争吵,后两次闯到原告家闹事,第一次被被告的母亲拉回去,第二次到原告家摔东西,把原告家的五个杯子,一瓶洋河梦之蓝白酒,一辆电动车及其充电器,原告去阻止,被告朝原告头部猛摧,并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受伤后到汝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手部、头胸部损伤,住院一天,花去医疗费1839.8元。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带伤出院。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徐盼洲辩称:被告看见原告和其母亲说话,被告只是经过原告门前,没有进入原告院子,更没有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诉状中所写全是原告捏造,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损坏原告财产。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为同村邻居,被告的房屋在原告隔壁。2016年4月6日夜晚10时左右,被告和朋友在原告经营的千味拉面饭馆里吃饭喝酒,因就餐款问题原、被告在饭馆双方发生争执,之后各自回家。原告到家后和被告的母亲说话,被告看到后与原告争吵,遂被其母亲拉走。不久,被告再次来到原告家与原告理论并追问与其母亲的谈话内容,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用手捶原告的头部、胸部,原告就用手拉住被告不放,原告打电话报警并将其院内大门关闭不让被告离开。4月7日凌晨一点左右,汝南县公安局民警接到原告报警后赶到原告家,在警察到来前,被告翻院墙离开原告家。当天凌晨2点左右,原告入住汝骨科医院,经诊断为头胸部及左右手部周围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天,为此原告花去医疗费共计1839.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身体所受损失与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就餐款在饭店双方发生争执,后在原告家双方又发生争吵,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不承认殴打原告,但原告在本次纠纷中确实受伤,所受的伤情与原告的陈述及医院病历相互印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是自伤或他伤,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身体所受损失与被告具有因果关系。即对原告因身体受伤所造成医疗费等费用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被告在第一次与原告争吵后被其母亲拉走的情况下再次跑到原告家中与原告理论并向被告讨要说法,被告对于该纠纷的发生起到推动作用,而且在面对矛盾时也不能冷静处置,对原告进行捶打,造成矛盾进一步激化,对此被告存在主要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没有采取妥善的方式处理问题,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原、被告过错的情况,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20%)。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及赔偿标准为:1、医疗费。医疗费以核对的票据为准,即1839.8元;2、误工费。原告系从事餐饮业的个体工商户,住院1天,参照2015年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在岗平均工资31010元计算,误工费为84.96元(31010元÷365天×1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原则上有护理人员一名,住院1天,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计算,护理费为29.73元(10853元÷365天×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3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以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60元。以上合计为2044.49元,由被告负责赔偿80%,即1635.5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伤情并不构成伤残且没有医院的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发毒誓予以反驳,原告除其本人陈述以外又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是被告所为以及财物的具体损坏程度和价值,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盼洲支付原告梁捞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635.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梁捞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梁捞摸负担10元,被告徐盼洲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 兴人民陪审员  胡捞摸人民陪审员  张 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