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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民初2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黄国辉与李钟俊、廖远开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辉,李钟俊,廖远开,欧春华,宋远全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2534号原告:黄国辉,男,195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玲,女,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系原告黄国辉的女儿。被告:李钟俊,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乐县。被告:廖远开,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乐县。被告:欧春华,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乐县。被告:宋远全,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平乐县。原告黄国辉与被告李钟俊、廖远开、欧春华、宋远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玲,被告李钟俊、廖远开、欧春华、宋远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合计2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李钟俊、廖远开、欧春华、宋远全将原告黄国辉鱼塘中的220斤桂花鱼(价值7480元)盗走,后进行销赃。2015年6月23日,被告李钟俊、廖远开、欧春华、宋远全再次前往原告黄国辉的鱼塘进行盗窃,被告李钟俊、廖远开、宋远全用渔网将鱼塘中的480斤桂花鱼(价值16320元)抬起并用袋装好放在鱼塘边准备运走时被原告发现,被告李钟俊、廖远开、宋远全遂将桂花鱼丢弃在鱼塘基上,之后乘坐被告欧春华驾驶的小汽车逃离现场。被告李钟俊辩称,被告李钟俊只参与了价值7480元的第一单盗窃。被告廖远开辩称,被告廖远开没有参与价值7480元的第一单盗窃,只参与了价值16320元的第二单盗窃。被告欧春华、宋远全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李钟俊、廖远开、欧春华、宋远全将原告黄国辉鱼塘中的220斤桂花鱼(价值7480元)盗走,后进行销赃。2015年6月23日,被告李钟俊、廖远开、欧春华、宋远全再次前往原告黄国辉的鱼塘进行盗窃,被告李钟俊、廖远开、宋远全用渔网将鱼塘中的480斤桂花鱼(价值16320元)抬起放在鱼塘基上正准备运走时被原告黄国辉发现,被告李钟俊、廖远开、宋远全遂将桂花鱼丢弃在鱼塘基上,之后乘坐被告欧春华驾驶的小汽车逃离现场。2016年6月29日,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粤0608刑初1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李钟俊、廖远开、欧春华、宋远全结伙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另查,原告黄国辉将四被告丢弃在鱼塘基上的480斤桂花鱼变卖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钟俊、廖远开、欧春华、宋远全盗取原告黄国辉桂花鱼700斤,价值238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因被告李钟俊、廖远开、欧春华、宋远全不能返还原告黄国辉被盗取的财物,且原告被盗财物经核定价值为23800元,扣除原告黄国辉将丢弃在鱼塘基上的480斤桂花鱼变卖的3000元,则造成原告黄国辉财产损失为20800元。故四被告应赔偿原告20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钟俊、廖远开、欧春华、宋远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国辉20800元;二、驳回原告黄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被告李钟俊、廖远开、欧春华、宋远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卫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妍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