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董铁鑫、惠海与张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铁鑫,惠海,张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商初字第599号原告董铁鑫,男,汉族,红兴隆旅游公司经理。原告惠海,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晓冰,无职业。被告张仪,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董铁鑫、惠海与被告张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培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天昊,代理审判员张文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铁鑫、惠海、张仪到庭参加诉讼。由审判员王培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天昊、司清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铁鑫、惠海、张仪到庭参加诉讼。由审判员王培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天昊,代理审判员张文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铁鑫、惠海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冰及被告张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时间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铁鑫、惠海诉称,2015年7月1日,其二人与被告张仪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仪向董铁鑫借款人民币705,000元,向惠海借款535万元,合计6,055,000元,月利率2分,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还清。张仪以自建的宏通建筑节能产品加工厂4,212平方米厂房进行抵押,并在红兴隆管理局城镇建设管理局房产科进行抵押登记,期限届满后,董铁鑫、惠海多次要求张仪履行还款义务,张仪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张仪向董铁鑫、惠海共同偿还借款6,055,000元,并支付利息605,500元,案件受理费由张仪承担。被告张仪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确实与原告董铁鑫、惠海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登记合同。合同约定向董铁鑫、惠海借款605万元,但是办理抵押登记之后,张仪没有收到借款。原告董铁鑫、惠海提供证据及被告张仪质证情况:1.2015年7月1日《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张仪从董铁鑫、惠海处借款6,05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3个月。张仪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应当是无效的,因为董铁鑫、惠海没有把借款给张仪,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2015年7月1日《在建工程抵押贷款合同》、《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张仪因该笔借款而将厂房用于抵押担保。张仪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两份合同应当是无效的。因为董铁鑫、惠海没有实际支付借款,所以借款合同无效,两份抵押合同也应当无效。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表》、《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文件批办单》、《红兴隆农垦宏通建筑节能产品加工厂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记录》、《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张仪给董铁鑫、惠海出具了这些材料,用来证实抵押的在建工程是合法有效的。张仪与董铁鑫、惠海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张仪要把“五证一书”抵押在董铁鑫、惠海处。张仪质证无异议。4.2012年8月15日40万元《借款合同》复印件1张,2014年9月23日595,200元《借据》复印件1张,证明董铁鑫诉称的705,000元,是2012年9月借款40万,双方约定年利率24%,至2013年9月张仪应当归还496,000元,合同约定是按月还息,张仪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16,000元。双方约定从2013年9月按48万元重新计息。2014年9月张仪无力偿还本息,2014年9月23日双方经过清算,重新出具借据,双方约定595,200元从2014年9月开始计息。2015年7月,张仪的房产迟迟不能完工,无法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从2015年7月1日为节点重新计算本金为705,000元。诉称的705,000元借款是以前的借款逐渐延续下来而重新出具的借据,不是再借给张仪705,000元。张仪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笔借款和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本案标的额款项是605万元,董铁鑫是705,000元。此证据是2012年向董铁鑫借款40万元的本金,实际董铁鑫给的本金是392,000元,扣掉了8,000元利息。其余的金额都是利息。张仪只在董铁鑫处拿了392,000元。原告本案起诉要求张仪偿还的借款,和以前这些借款无关。705,000元原本要用于建厂房,本案借款日期是2015年,原告应当先给付款项,再要求张仪还款。前期债务和本案无关。原告应当另案起诉。认可2014年9月23日借据是2012年8月12日借款合同经过结算延续下来的。5.惠海自行记账的《张仪欠款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惠海向张仪提供借款,2011年8月至2015年4月,共计5,435,415.76元。张仪质证认为,对此债务不认可。前期债务形成属于借贷关系,至2014年4月份,惠海说工程建设属于同张仪两人合资经营,后期经营资金都由惠海投资,2014年4月张仪与惠海合伙注册了隆汇仓储有限公司,从注册公司后惠海继续投入资金,这些款项支出都是工人费用及材料费,张仪给惠海出具的都是收据,而不是欠据和借据,该组款项不能作为本案债务进行诉讼。这些款项中有部分是借款,因为双方没对账所以不清楚有多少借款。除了借款,2014年4月份之后的其他款项应当是惠海的投资。张仪与惠海合伙成立的公司是股份制公司,惠海占49%股份,张仪占51%股份,后期投入应当算到股份当中。2015年5月,惠海提出本人投资大,占股份比例少,张仪同意给惠海让2%股份,惠海占51%,张仪占49%,6月份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6.2011年9月22日至2013年4月15日,《借据》复印件11张,证明张仪对惠海535万元借款的形成过程,其中一部分为张仪向惠海借款11次,共计2,526,600元。张仪质证对借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借据上的名字是张仪签的,手印是张仪按的。当时借款时在财务人员处取钱出了一张小票收据,有小票收据才承认借款真实存在,没有小票收据就不承认。7.2014年4月18日《借据》复印件1张,证明张仪的11笔欠款形成的总债务,本金250多万元,利息48万元,最后形成了2,982,000元。张仪质证认为,对借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当时借款时在财务人员处取钱出了一张小票收据,有小票收据张仪才承认借款真实存在,没有小票收据就不承认。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字是张仪签的,手印是张仪按的。8.明细账页复印件2张,是惠海的会计和出纳记载的,证明2014年4月-12月共计24次借款给张仪用于工人开支,购买建筑材料,借款本金共计128万元。这128万元和之前的2,982,000元没有关系,是另一笔欠款。张仪质证认为,不认可该欠款,欠惠海款项属实,但是数额不准,惠海与张仪属于朋友关系垫付给张仪一部分开支,具体数额张仪要看自己的收据。对128万元中的40万元张仪认可属于借款。9.证人罗XX出庭证明,罗XX是惠海雇佣的出纳,张仪和惠海是借贷关系,张仪拿的这些钱都是经罗XX拿出去的,都有借据跟着,惠海的这些钱有390万元是用房子抵押银行贷款来的,还有一部分是跟朋友借的。董铁鑫、惠海质证无异议,张仪质证无异议,但认为证人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2015年7月1日到9月30日,这期间董铁鑫、惠海预计借款给张仪605万元,合同签订了,实际没有付款给张仪,证人证明的问题属于前期债务,与本案无关,前期债务没有核实账务,具体数额不详。10.证人原XX出庭证明,原XX是惠海雇佣的会计,根据出纳员给张仪付款凭证记账。董铁鑫、惠海质证无异议。张仪质证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张仪提供证据及原告董铁鑫、惠海质证情况:1.证人戴X出庭证明,惠海是张仪最大的债权人。2015年5月份,戴X、王XX及王XX的爱人跟惠海商量,要办理张仪在铁路北厂房的房产证。由惠海出一笔钱,戴X和王XX各出一部分钱,按张仪欠款比例分摊这笔钱,然后用厂房进行贷款,优先偿还张仪对这几个人的欠款。商量过很多次,当时要求用张仪49%的股份作为抵押,戴X等人投钱给张仪办理房证,但是张仪不同意,惠海就说这事让戴X等人别管了,惠海和房管所的人办理房证,戴X只要等着就行了。董铁鑫、惠海质证无异议。张仪质证认为,张仪和惠海应该是股份合伙关系,不应当是最大债权人。2.证人王XX出庭证明,王XX借给张仪钱,张仪没钱还,惠海是张仪的最大债权人,王XX跟惠海见了两次面,想把铁路北的厂房房产证办下来。2015年5月中旬和6月初,王XX与张仪见面,商量着把房产证办下来。第一次有王XX、戴X和惠海想要凑钱办理房证,但是要求以厂房的20%股份作为抵押,张仪不同意,后来张仪告诉王XX等人不用管了。董铁鑫、惠海、张仪质证无异议。3.《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在建工程抵押证明事项属于失效文件。本案董铁鑫、惠海举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其中第三项,由农垦总局住建局出具的文件证明,此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属于失效文件,不能作为证据。董铁鑫、惠海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内容解释含糊,与实际情况不符,无法证明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是失效证明。对原告董铁鑫、惠海提供的证据1、2、3、4、9、10,被告张仪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系惠海单方制作,并未经张仪确认,张仪并不认可,董铁鑫、惠海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予采信。证据6、7,张仪对欠据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予以采信。证据8对张仪认可的40万元部分,予以采信,其他部分因张仪不认可,董铁鑫、惠海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故不予采信。对被告张仪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8月15日,被告张仪向原告董铁鑫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算,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15日,张仪并未如期还款。至2014年9月23日,董铁鑫与张仪对账核算,张仪重新出具借据,认可借款595,200元,月利率2%。2011年9月22日至2013年4月15日,张仪共11次向原告惠海借款,金额共计25,26,600元,2014年4月18日经双方对账,张仪签字确认该11笔欠款本息为2,982,000元。2011年8月开始,张仪陆续从惠海处取款,张仪认可其中40万元属于借款,其他不认可。以上款项张仪均没有偿还,2015年7月1日,张仪向董铁鑫、惠海共同出具一张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张仪向董铁鑫借款705,000元,向惠海借款535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庭审过程中,董铁鑫与张仪均认可705,000元是以前的借款延续下来的,张仪也同意偿还此笔欠款。董铁鑫与惠海均同意二人对张仪的借款,应分开处理。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董铁鑫要求被告张仪偿还的705,000元,此款是2012年借款的延续,庭审过程中张仪也同意偿还此笔借款,故董铁鑫要求张仪偿还欠款705,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利率按每月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惠海要求张仪支付欠款535万元并给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惠海主张向张仪支付借款535万元,其中2011年9月22日至2013年4月15日,张仪共11次向惠海借款,最终形成欠款2,982,000元的借据,张仪对每笔欠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惠海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惠海主张的2014年4月-12月共计24次借款给张仪用于工人开支,购买建筑材料,金额共计128万元,张仪认可40万元是借款,其他部分张仪不认可是欠款,惠海也没有提供其他部分款项属于张仪借款的证据,故对40万元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仪偿还原告董铁鑫借款本金705,000元,给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的利息183,300元,合计888,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仪偿还原告惠海借款本金3,382,000元,给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的利息879,320元,合计4,261,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惠海对被告张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24元,由原告惠海负担10,577元,由被告张仪负担47,8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王培铭审 判 员 刘天昊代理审判员 张文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玉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