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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闫乐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乐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刑初59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乐乐,男,1989年9年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故意伤害,2016年3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青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8月24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6)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乐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乐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5日21时许,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青北村村民徐某3与闫乐乐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闫乐乐持砍刀将徐某3头部、左腿部砍伤,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认定,徐某3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乐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乐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21时许,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青北村村民徐某3与闫乐乐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闫乐乐持砍刀将徐某3头部、左腿部砍伤,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认定,徐某3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闫乐乐与被害人徐某2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徐某2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并已履行34000元,余款6000元约定于2016年年底支付给被害人。被害人徐某2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徐某3于2016年3月11日在山东荣成被抓获。前科情况查询。证实被告人无前科。临时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闫乐乐于2016年3月11日-17日被临时羁押。(5)调解协议、收条。证实双方已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1的证言2014年2月25日晚上21时10分,我在清华中学门口往西一点等到我堂弟徐志恒放学后一起回家。走到闫道闪家门口时,看见有一个人头朝南脚朝北面朝东侧身躺在闫道闪家门前往西大约十米左右的地上,闫道闪以及他的两个儿子还有一个儿媳都在他们门口,其中一个人对着西边骂:“你这不是找死哩!”当时我也不知道是谁躺在那里,就让我堂弟徐志恒过去看看,谁知道一看是我爸躺在那。在离我爸两米远的地方,有一个女的(闫道闪的侄媳妇)好像在打电话报警。我一知道是我爸就去问:“咋回事哩?”有一个人说是我爸喝点酒到他们家找事去了,还把他奶踹了一脚。我又接着给我姐打电话,一会我姐就过来了,我姐到了以后问:“咋回事哩,我爸咋成这了?”老白(闫乐乐,闫道闪二儿子)就在那面骂:“我奶要是有个啥事,我非整死你们一家”,说着闫道闪和他的两个儿子就上来撕抓我和我姐。我姐的鼻子下面破了一点,我也抓了对方一下,但是不知道抓住谁了,接着就刚才报警的那个女的过来把我们分开了。拉开以后没多久警察就来了。到的时候,都有闫道闪、他的两个儿子,一个儿媳妇,还有报警的那个女的。我没看清,应该就是我打电话的时候他过去的,我也不知道他是怎么过去的。(2)证人闫某的证言2014年2月25日晚上大约21点多,我正在家里做饭,听见我兄弟闫乐乐在外面喊我奶,我就出去看看,我出来时看见我奶在地上躺着,闫乐乐在拉我奶,我就赶紧也去拉,这时候我父亲闫道闪,我妻子陈富园,杨某也紧跟着出来了。我们一起把我奶扶起来,我父亲和我妻子把我奶送到青华卫生院了。我奶送走以后我才看见地上躺了一个人,地上还流了一滩血。当时我还不知道是徐某3,过了几分钟,徐某3的女儿到那喊爸时我才知道是徐某3。后来徐某3的另外一个女儿也过来了,她到了以后以为是我们把他爸打伤了,她们两个就上来和我们撕抓,我脸上被抓了一下,也不知道她们有没有受伤,后来杨某过来把我们分开了。那天我和我妻子生气了,晚上没做饭,我让杨某去劝过我妻子以后才做的饭。晚上没啥吃的,我让他出去买方便面了。从闫乐乐出去买方便面到听见他在外面喊你奶中间有多长时间大约四五分钟时间,方便面也没有买回来。当时我奶在倒在我家两个门的西边那个门口的水泥地上。徐某3倒在我家门前往西大约十米远地方。好像是头朝西脚朝东倒在那。那一滩血就在徐某3倒的那个地方,听见兄弟在外面喊你出来的时候外面就闫乐乐在扶我奶,徐某3在西边地上倒着。证实了被告人徐某3被打伤的原因及事实。(3)证人杨某的证言2014年2月25日晚上大约21时,我正在我叔(闫道闪)家和我嫂子(闫某妻子)聊天时,听见外面有人大声嚷嚷,也听不清都说的啥,就出去看看,我正往外面走时看见闫道闪以及闫某(闫道闪大儿子)也正往外走,我出去以后看见有一个人头朝南脚朝北面朝东侧身躺在闫道闪家门前往西大约十米左右的地上,闫乐乐(闫道闪二儿子)在外面站着骂:“我们不在家你欺负我爸,这会又欺负我奶”,天黑我看不清躺着的那个人是谁,我就走到跟前用手机照照,一看是我们一个村的徐某3,当时徐某3满脸都是血,我赶紧打了110,接着又打了120,就在我打这两个电话的时候我还听见徐某3说:“闪哥,不要让妮打电话了,你叫老白(闫乐乐)来,我跟他说两句话”。我也不知道徐某3的小女儿是怎么到现场的,小女儿先去的,后来大女儿也去了。大女儿到那以后也不知道说了句啥,我看见闫道闪以及闫道闪的两个儿子还有徐某3的女儿就撕抓在一起了。我又赶紧过去把他们劝开,当时也没看清都是怎么撕抓的,也没看见谁受伤。拉开以后没多久警察就来了。当时闫乐乐为啥在门口骂也不知道是为啥事。闫乐乐当时出去买方便面的,出去没多长时间,我听见外面吵吵,就和闫道闪以及闫某(闫道闪大儿子)往外走,出去听见闫乐乐说“我们不在家你欺负我爸,这会又欺负我奶,给我奶踢一脚”。我们们几个出去后,外面就徐某3,闫乐乐和闫乐乐的奶奶。徐某3就在地上躺着的。我没看清,应该就是我打报警电话的时候过去的,我也不知道他是怎么过去的。3、被害人徐某3的陈述2014年2月25日晚上大约20时多,我从家里骑着我家的摩托带了一把砍刀准备去砍两颗小树回来做个架子铡草用,自西往东走到屈子彬家门口正往北拐弯,刚拐过去看见“老白”站在墙角后面,我就赶紧刹住车,我说:来,我给你掏根烟吸吸,估计他听错了,“老白”说:咋,你还想踢我,前几年你给我伯打打,我非收拾死你不中。说着也不知道他用啥一下子打在我头顶偏左一点,当时就流血了。我就抓住他衣裳,也不知道抓住哪的衣裳了,然后血流下来我眼就看不见了。我听见“老白”在喊他父亲,后来我就不知道了。晚上太黑,没看见。估计是他听错话了,还有前几年我们也打过架。听见他喊他父亲以后我就啥都不知道了。“老白”打的时候没有还手,我就拉住他衣服。我也不知道我是怎么从摩托车上掉下来的。“老白”打的时候当时没有别的人。被害人徐某3陈述证实了其被闫乐乐打伤的过程及事实。4、被告人闫乐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2月不知道是25号还是24号晚上21时许,在我们家门口往西大约十来米的地方。因为“晓”找我麻烦,那天晚上我从外面买方便面回来,他骑了一辆摩托从我后面过来拦住你,问我是老白不是,我说是,他站起来也没有从摩托上下来,朝我右边胯上踹了一脚,我说你踹我弄啥,他就骂我,我们就开始撕抓。那天晚上我喝点酒,具体过程我记不清了,只记得我俩相互抓着衣裳,他先扇我一巴掌,我也扇了他一巴掌,晚上天黑,我也没看清他从哪里拿出来一把刀,我就从后面勒住他拽住他拿刀的那只手把他的刀夺下来,他又拽住我动手想打我,我就拿刀朝他头上砍了两下,我感觉也没有使多大劲。我朝他头上砍了两刀以后,有血滴到我手上我知道我把他的头砍流血了,他开始拽住我的手想把刀再夺回去,我一直没有松手,他也没有夺回去,不知道我奶是什么时候也到了我们撕抓的地方,“晓”踢了我奶一脚,那我奶踢倒了,我一看他把我奶也踢倒了,就用刀朝他的腿上砍了一刀,我不确定砍住那个腿了,后来我又用刀砍了几下,也不知道都砍到哪了,砍住以后“晓”还抓住我不松手,我俩又撕抓了一会,刀掉在地上,后来我也没看见那把刀,我看他身上有伤,我说你也别打了,我也没有再打他,撕抓的时候没有其他人参与,就我们两个人。砍住“晓”的那把刀带把一共有三十公分长左右,天黑看不清,拿在手里也不是多重。这把刀现在在什么地方我不知道,当时估计在我们撕抓现场旁边的菜园里,现在我也不知道在哪。我就被他踹住一脚,脸上扇了两下,没有明显外伤。被告人闫乐乐的供述证实了其打伤徐某3的犯罪事实及经过。5、鉴定意见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0194号证实了被害人徐某3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闫乐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乐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乐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徐某2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闫乐乐的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果、民事赔偿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乐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丽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更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