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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大连东方益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东方益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515号原告大连东方益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经济开发区兴发路86号。法定代表人邢鹏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詹阳,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玉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贵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旭,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雪,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东方益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阳、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旭、张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系列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三水分离器,气拉塔、CO2产品塔,气化炉(含锁斗)、H2S浓缩塔,低温洗涤塔,热再生塔、变化炉等重型设备,设备总价款为17740000元。合同还对设备型号、交付验货、付款时间、质保金、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将设备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货款13814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至今尚欠货款2152000元及质保金1774000元。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8月14日向原告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全部货款,现被告欠付货款2152000元至今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自2011年8月14日至起诉日,被告欠付的2152000元货款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产生违约金514115.49元,原告有权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均约定设备合同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设备交付后第18个月或设备开车后第12个月,以先到时间为结算期,至2013年1月13日。上述合同约定质保期届满,被告未就设备质量提出异议,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合计1774000元,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质保金至起诉日已逾期906天,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62702.65元。综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质保金合计392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76818.14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不拖欠原告货款及质保金,故也不应当支付原告所谓的违约金,且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原、被告间签订了买卖合同五份,每份合同均附有商务补充条款。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乙方向甲方购买三水分离器,气拉塔、CO2产品塔,气化炉(含锁斗)、H2S浓缩塔,低温洗涤塔,热再生塔、变化炉等重型设备,设备总价款为17740000元,合同还对设备型号、交付验货、付款时间、质保金、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甲方必须给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乙方需要,甲方必须向乙方提供完税凭证,如违约甲方支付给乙方10%的违约金。在双方签订的商务补充条款中,原、被告对付款及结算方式做了如下约定:1、合同签订后:乙方(买方)在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项目预付款,启动项目,合同生效;2、合同签订后:甲方(卖方)在二周内完成SA387-CLⅡ15CrMoR,09MnNiDR,14Cr1Mo等板材及锻件等主材的采购合同,经双方确认后(买方)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支付材料采购款;3、各标段设备整体成型交货前,由乙方(买方)支付20%的交付款,并由甲方(卖方)将设备发货至乙方施工现场,车板交货;4、设备终交后,并经验收合格,甲方(卖方)开具全额发票后,半个月内,乙方交付20%的合同款;5、设备合同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为设备交付后18个月内,或设备开车12个月以内,以先到时间为结算期。2015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及质保金3926000元,并给付原告违约金776818.14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原、被告间于2010年4月1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商务补充条款原件各五份、显示为深圳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出具的企业询证函扫描件一份、2014年4月16日、6月3日被告分别为原告转款150000元、200000元的建设银行汇款回单复印件二份及原告企业自行记录的企业分类明细账扫描件,特快专递回执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欠款总额为3926000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商务补充条款的真实性没有意义,但不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17740000元的货物。对对账函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这份对账函是扫描件,不是原件,所以被告认为是原告伪造的;第二、从形式来看,该份扫描件并未体现出是原、被告间的对账;第三,从内容上来看,如果这份材料是真实的,也应当是深圳这家会计师事务所发给被告的文件资料,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欠款数额,因为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受聘于大成集团,对大成集团下面诸家子公司进行审计,根据审计流程,会计师事务所仅需被审计公司提供买卖合同、财务账及银行付款凭证,即可确认被审计的应付及应收账款,并不需要在材料上加盖原告的公章,所以我们认为该材料上原告的公章应当是原告不知通过什么手段或者渠道获取了该份文件资料自己另行加盖的,所以对这份材料上体现的3926000元款项真实性我们也有异议,不予认可。企业分类明细账是原告单方自行提供的扫描件,没有与被告进行对账,对欠款数额不予认可。快递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快递单没有写明寄件人、寄件时间、没有邮局的邮戳也不能体现寄出材料是文件材料还是物品。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法院向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深圳分所调取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信息多次与其电话联系及向其发出协助调查函均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买卖合同及商务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及补充条款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是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及补充条款的约定全部履行了供货义务。故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本案中,原告就其主张的被告欠款的事实,仅提供双方买卖合同及商务补充条款的原件,对其他证据均提供的扫描件或复印件,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提供扫描件的真实性,而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扫描件的信息也并未调取到对原告有利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保护。原告可待重新提供证据后另案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东方益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20元由原告大连东方益鹏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鈅审 判 员  那立新人民陪审员  毛 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