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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6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转取保候审。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R×××××号小轿车沿文安县留213留镇线由北向南行驶至0071号线杆处与推手推车��王某相撞,致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某自动到文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双方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综上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杨根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振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