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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解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解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117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萧县。被告人解辉,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灵璧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定高,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解辉赔偿损失。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被告人解辉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1时许,被告人解辉以及石某1、石某2在绍兴市越城区越中新天地马路市场靠近329国道一处烧烤摊吃夜宵,因言语不和与隔壁吃夜宵的被害人黄某、唐某及郑某发生争吵,继而被告人解辉用酒瓶、菜刀殴打被害人一方,致被害人黄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系被菜刀砍伤头颈部,已愈合为瘢痕,其中头颈部瘢痕累计8.4厘米,已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解辉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越中新天地22幢310室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未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解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户籍证明,证人陈某、曹某、石某2、石某1、王某、赵某1、赵某2、庞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黄某、唐某、郑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诉称:由于被告人解辉的行为致其受伤,故请求判令被告人解辉赔偿医疗费30000元、误工费30000元、营养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其他5000元。被告人解辉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伤后在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405.74元,并造成相应的误工等损失。以上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医疗费发票、工资证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解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解辉持刀伤害他人身体的要害部位,可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解辉的辩护人以其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解辉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解辉应依法赔偿。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核定其医疗费为1405.7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头皮裂伤创口大于8厘米,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其误工日期为60日,误工费据此核定为8460元;根据其伤情,营养费酌情核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解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十一日止);二、被告人解辉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医疗费1405.74元、误工费846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0065.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孔 丽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