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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7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有与被告李晓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李晓慧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7民初320号原告王有,男,195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晓慧,女,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原告王有与被告李晓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份起在被告开办的吉龙采石场粉碎石,工作了近9个月,每天12小时,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1638元。几年来,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希望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李晓慧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王成、汤永久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有拖欠工资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两位工友证人出庭作证,证言相互吻合,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认定有效,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从2012年1月份起为被告李晓慧提供劳务近9个月,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1638元,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王有为被告李晓慧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报酬。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慧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王有劳务费21638元;。案件受理费341元,由被告李晓慧负担。上述款项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语锋审 判 员  赵宪斌人民陪审员  张跃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苗 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