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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4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元忠与廖新春、张基恩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元忠,廖新春,张基恩,黄跃祥,苏州市瞭远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45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元忠。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新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基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跃祥。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涛,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州市瞭远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新峰路388号。法定代表人:廖新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青,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元忠因与被上诉人廖新春、张基恩、黄跃祥、苏州市瞭远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瞭远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元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诉讼费由廖新春、张基恩、黄跃祥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因上诉人与廖新春损害其他合伙人利益而无效,不因张基恩、黄跃祥事后追认确定效力,因此涉及四人合伙财产部分是无效的;2、合伙协议因清算未完成,不能视为已终止,决议书、补充决议书因三被上诉人不履行清算义务,已经无法履行,依法可以请求法院予以解除,并要求不履行义务者承担违约责任。廖新春、张基恩、黄跃祥、瞭远公司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刘元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其与廖新春、张基恩、黄跃祥签订的《苏州市瞭远机电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苏州市瞭远机电有限公司皮革机部决议书》、《苏州市瞭远机电有限公司皮革机部补充决议书》;廖新春按其所占合伙份额26%向其返还616755.1元作为损失赔偿;张基恩、黄跃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廖新春、张基恩、黄跃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23日,廖新春(资产方、甲方)与张基恩、刘元忠、黄跃祥(合作方、乙方)签订《苏州市瞭远机电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下称合作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现有资产为苏州市瞭远机电有限公司及瞭远机电(天门)有限公司,在甲方原有机床生产项目基础上新增皮革机械生产项目(下称皮革机部),皮革机部以苏州市瞭远机电有限公司的名义生产,张基恩为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刘元忠为总经理主导业务工作,黄跃祥为技术副总,主导公司技术工作,合伙期限为7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止,在合伙期限内除非出现不可预见的因素,否则任一合伙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本协议。甲方原有的苏州市瞭远机电有限公司、瞭远机电(天门)有限公司以及原有机床产业为甲方所有,乙方无权参与分配,其债权、债务也与乙方无关。合作项目按年结算,投入的固定资产部分不纳入结算,每年按照甲方40%、乙方60%(张基恩22%、刘元忠22%、黄跃祥16%)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如年结算出现亏损,也按以上比例出资补平。合伙期满后及时了结未完成的事项,清结债权债务,清算后如有盈余或亏损按以上标准执行。2013年2月2日,刘元忠、廖新春、张基恩、黄跃祥协议从2013年度始调整各方股份配额如下:廖新春29%,刘元忠26%,张基恩26%,黄跃祥19%。2013年7月31日,刘元忠、廖新春、张基恩、黄跃祥签订《苏州市瞭远机电有限公司皮革机部决议书》(下称决议书)1份,约定皮革机部所有的业务截止于7月31日止,7月31日起开始清盘、结算(应收、应付、库存),之后的所有应付款必须由廖新春、刘元忠、张基恩签字方可生效;8月31日前完成内部账目及货物清点,9月10日前完成与业务单位的账目核对,第一次决算定于2014年9月,个人按合同的参股比例承担盈亏;工作截止于8月31日,之后所有属于公司的财产及钱物,统一封存,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理;等等。2013年9月1日,刘元忠、廖新春、张基恩、黄跃祥签订《苏州市瞭远机电皮革机部补充决议书》(下称补充决议书)1份,约定7月31日起皮革机部所有支出项,必须有廖新春、刘元忠、张基恩三人签字方可生效;9月10日之前,必须完成业务单位的账目核对,廖新春负责完成;应收款由廖新春牵头,廖新春、刘元忠、张基恩三人一起收款(如当事人不能到场可委托代理人)按供货合同进行收取;等等。2013年8月10日,刘元忠、廖新春、张基恩、黄跃祥对该合作项目进行盘点,形成《瞭远机电有限公司革机清盘总清单》1份,载明应收款总额为729.19万、库存89.87万、账内金额20万、账外金额7万、应收+库存+账内账外846.06万+86.3285万,应付款695.175万元,账面结余237.2135万。庭审中,刘元忠、廖新春、张基恩、黄跃祥均表示该清盘总清单中账面结余金额是各合伙人对皮革机部经营期间的应收款加库存减去应付款所得,尚未扣减员工工资、税费等相关经营成本,合伙终止后四人未对合伙体进行清算。另查明,2013年8月28日,廖新春与刘元忠签订《瞭远机电有限公司皮革机部合作协议》(下称合作协议),约定廖新春、刘元忠各占50%股份,原皮革机部资产双方共同拥有,承担责任,廖新春负责公司的全面监督及日常协助工作,刘元忠担任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业务、设计、采购及生产等各项管理工作。双方还对财务审批、利润分成等作了约定。庭审中,刘元忠、廖新春、张基恩、黄跃祥均表示该合作协议因廖新春、刘元忠未经合伙人黄跃祥、张基恩同意处分皮革机部的财产,故而无效。2013年10月22日,廖新春(甲方)与刘元忠(乙方)又达成《协议》1份,载明皮革机械生产项目是由廖新春、张基恩、刘元忠、黄跃祥四人合作的项目,在合作期间,因张基恩、黄跃祥另行发展,主动解除了合作关系,针对合作的遗留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资产的约定,甲乙双方盘点合作期间的资产,列明资产清单,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确认的资产清单作为合同的附件与合同有同等效力;二、合作关系的解除,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合作关系,由乙方打包收购合作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库存及所有与合作期间有关联的事务;三、收购的约定,1、债权的约定:甲乙双方列明所有债权,经甲乙双方签字确定,主要由乙方负责催讨,甲方予以配合,如果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由甲方负主要的催讨义务,乙方予以配合;期间甲方未经乙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擅自向客户催收。2、债务的约定:甲乙双方列明所有债务,经甲乙双方签字确定,主要由乙方负责处理,甲方予以配合,如果对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甲方负责处理法律事宜,债务的最后承担人是乙方。3、资产的归属:甲乙双方列明了所有资产并签字确认,合作期间的资产归乙方,乙方支付给甲方30万元,作为归还甲方在合作期间的投资款。……涉及的2013年九月、十月的费用的承担,甲方承担5万元,剩余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等等。刘元忠主张,2013年10月22日协议系双方对2013年8月28日合作协议的终止,廖新春主张2013年8月28日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2013年10月22日协议系约定由刘元忠收购四人合伙期间皮革机部合作遗留下来的资产并承受相关债务债务,张基恩、黄跃祥表示同意由刘元忠打包收购四人合伙期间皮革机部遗留下来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追认2013年10月22日协议。再查明,因皮革机部以瞭远公司名义对外经营,瞭远公司对外代皮革机部偿还债务后向皮革机部刘元忠、廖新春、张基恩、黄跃祥追偿,有关纠纷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刘元忠、黄跃祥、廖新春、张基恩支付瞭远公司人民币491067.61元,后刘元忠不服该判决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由刘元忠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决议书、补充决议书、清盘总清单、合作协议、(2015)苏中商终字第017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廖新春、张基恩、黄跃祥提供的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廖新春、张基恩、刘元忠、黄跃祥四人于2009年12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各自以资产、技术等出资,合作经营皮革机部,并按约定比例分配盈余,分担债务,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四人之间个人合伙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四人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决议书,于2013年9月1日签订补充决议书约定终止合伙体的经营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作了约定,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廖新春、张基恩、刘元忠、黄跃祥合伙体已成立并运营多年,现刘元忠以合作协议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后各合伙人一致同意终止个人合伙并签订了决议书、补充决议书,审理中双方对终止个人合伙的事实亦不持争议,现刘元忠主张决议书及补充决议书的合同目的落空要求予以解除,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个人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应当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个人合伙的资产负债情况也只有等清算后才能确定,现廖新春、张基恩、刘元忠、黄跃祥均确认四人的合伙体未经清算,现刘元忠向张基恩、刘元忠、黄跃祥主张权利要求赔偿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刘元忠与廖新春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协议约定对四人合伙期间的产生的财产、债权归属于刘元忠,债务由刘元忠承担,而另两位合伙人黄跃祥、张基恩庭审中明确追认该协议,故廖新春、张基恩、刘元忠、黄跃祥可依据该协议约定处理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元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984元,由刘元忠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书、决议书、补充决议书均系刘元忠、廖新春、张基恩、黄跃祥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刘元忠主张其他合伙人不履行义务为由要求解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10月22日协议,虽然当时仅有刘元忠、廖新春签订,但另两位合伙人黄跃祥、张基恩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追认该协议,因此该协议业已生效。刘元忠、廖新春、张基恩、黄跃祥应当依据该协议约定处理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刘元忠直接要求廖新春、张基恩、黄跃祥按合伙份额赔偿损失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元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68元,由上诉人刘元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审 判 员  叶 刚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茂程 微信公众号“”